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3835号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恒基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财志,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英,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财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33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8,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56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饶市劳人仲字﹝2021﹞第0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入职前填写的个人信息与其真实信息不符。被告自称在广丰县农业银行担任法务一职,自1997年7月至2018年10月,后是主动辞职,但经我方了解,被告在广丰县农业银行一直任职到2019年2月,并且是被广丰县农业银行免职,并非是主动辞职,被告之前也是中国共产党员,在农业银行被开除了党籍。被告对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被告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使我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二、被告工资每月按时发放,包含加班费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六天班,这是所有新职工进入公司前明确强调过,且在劳动合同中有所表示,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明确表达被告需要按照我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需对照员工手册等文件遵守。我方是秉着平等、诚信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周六为加班日,我公司发放两倍工资作为补偿。被告要求我方再次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明知加班费包含在工资内,且在我公司任职半年期间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离开我公司却又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简直不可理喻。故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我方无法认同。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市劳人仲字﹝2021﹞第074号仲裁裁决书,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隐瞒真实情况之行为,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纯属无稽之谈,无非是在为其违法辞退答辩人找借口,推卸责任。若原告主张被告存有欺诈行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工资包括加班费用”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8,0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月工资8,000元,其中并不包含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用,仲裁时原告对答辩人每周上班6天事实也并无异议,但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并未额外支付给答辩人加班费用,而是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工时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障福利后进行发放,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材料、工资表明细、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应聘人员登记表、请休假单、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广丰支行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及办公室人员外出登记表部分、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材料、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应聘人员登记表、请休假单、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广丰支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及办公室人员外出登记表部分、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工资表明细证据,本院认定认为,工资表分项并无领款人签字确认,工资构成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建安公司就职。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2.岗位(工种)法务部经理;3.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4.实行标准工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另,双方约定实习期一个月,实习期工资6,000元/月。
被告**入职后,实际每周工作6天。
2021年2月7日,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下发《辞退通知书》,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被告**并要求于2021年3月7日离开公司。2021年3月2日,被告**办理工作移交离开原告公司。
2021年2月,被告**休假5天。2021年3月,原告建安公司在发放被告**2月份工资时,扣除了5天年假工资1,333元。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说明义务范围应当综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上即用人单位明确充分告知劳动者需要提供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内容,实质上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说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劳动者工作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自称自1997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广丰县农业银行担任法务,其后主动辞职,但实际上被告是在2019年2月被农业银行免职,并非是主动辞职,且在农业银行被开除了党籍,被告入职前填写的个人信息与其真实信息不符。经本院调查,被告**在农业银行任职至2019年9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更长的任职年限、更丰富的工作经历对于将应聘的用人单位来讲,往往是更有利的求职条件,在用人单位对工作经历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的工作经历稍微差异并无构成欺诈。同时,被告**被农业银行免职、开除党籍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任职岗位对是否为党员并无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建安公司扣除的被告**2月份工资1,333元,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文规定企业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作为扣款依据;故原告建安公司扣发被告**2月份工资1,333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原告建安公司应补发。三、原告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成立,而被告**在辞退通知书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建安公司应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赔偿金为8000÷2×2=8,000元。四、双休日是公司福利,原告建安公司陈述每月按30天发放工资,但这不代表双休日劳动者应处上班状态。被告**每周上班6天,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共计加班11天(含实习期3天),2021年2月尚有2月6日、2月27日加班2日(2月20日为正常补班工作日),故**应得加班工资为(6000×3×2+8000×10×2)÷21.75=9,011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份剩余工资1,333元、赔偿金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