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3834号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恒基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财志,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财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73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6,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3,54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饶市劳人仲字﹝2021﹞第0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已正常解除。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进入公司就职法务岗位,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八千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十加班补贴十绩效工资十交通补贴+全勤+话费补贴+工龄。但由于被告在岗期间发挥作用不大,我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不善,人员需要有所变动,故于2021年2月7日经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在辞退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的工资我公司已全部发放完成,且被告也认同收到工资,仲裁委判我方支付剩余工资、赔偿金无法立足。原告与被告属正常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可接受对被告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此案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工资每月按时发放,包含加班费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六天班,这是所有新职工进入公司前明确强调过,且在劳动合同中有所表示,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明确表达被告需要按照我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需对照员工手册等文件遵守。我方是秉着平等、诚信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周六为加班日,我公司发放两倍工资作为补偿。被告要求我方再次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明知加班费包含在工资内,且在我公司任职半年期间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离开我公司却又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简直不可理喻。故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我方无法认同。三、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已达成共识,被告并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可与被告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驳回诉请。1.原告所提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正常解除,这是不存在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谈好就解除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协议和内容,是原告单方解除的。2.原告所提的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每月工资,2月份过年期间他是扣掉的,这个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的。还有被告第二点所提的每周六天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明确说明是一周不多于40个小时,然后他也说了每天上班8个小时,所以说第六天肯定是按加班处理的。3.他说的被告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这一点我要说明一下,起初原告是没有任何的东西,直接是口头让之前那个人是姓郑的,要求我和毛钢年前就要我们走的,这个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说我们要求他开出辞退通知单这个东西给我们。
原告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材料、工资表明细、辞退通知书、工作移交书、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应聘人员登记表、请休假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材料、辞退通知书、工作移交书、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应聘人员登记表、请休假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工资表明细证据,本院认定认为,工资表分项并无领款人签字确认,工资构成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建安公司就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2.岗位(工种)法务专员。合同书上关于工时制度有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三种执行方式,但合同书上未勾选。劳动报酬部分亦系空白,未予明确。
被告**入职后,实际每周工作6天。
2021年2月7日,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下发《辞退通知书》,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被告**并要求于2021年3月7日离开公司。2021年3月2日,被告**办理工作移交离开原告公司。
2021年2月,被告**休假5天。2021年3月,原告建安公司在发放被告**2月份工资时,扣除了5天年假工资1,333元,并同时以车子违章罚款扣3分为由扣除400元,即2月份工资被扣除1,73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适用的工时制度及报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均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现因劳动合同未明确记载,引发争议,在无集体合同情况下,参照该公司同工种、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规定。即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据此确认原被告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另,实习期一个月,月工资6,000元。二、原告建安公司扣除的被告**2月份工资1,733元,其中,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文规定企业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作为扣款依据;车辆违章扣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章处罚由被告承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建安公司扣发被告**2月份工资1,733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原告建安公司应补发。三、原告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成立,而被告**在辞退通知书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建安公司应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赔偿金为8000×2=16,000元。四、双休日是公司福利,原告建安公司陈述每月按30天发放工资,但这不代表双休日劳动者应处上班状态。被告**每周上班6天,扣除被告**正常休假的2020年端午节及国庆节的法定节假日,实习期内加班3天,其他时间加班31天,故被告**加班工资为(6000×3×2+8000×31×2)÷21.75=24,460元(取整),因**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23,540元提出异议,本院按23,540元予以确认。五、**并未对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饶市劳人仲【2021】第07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在原仲裁裁决期间提起的申请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要求建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经饶市劳人仲【2021】第073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份剩余工资1,733元、赔偿金1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540元;
三、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