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恒基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魏宸,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1)赣11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魏宸,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请求,1.改判建安公司不支付剩余工资1333元,不支付赔偿金8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90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安公司扣发2月份工资具备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明,被上诉人2020年11月17日入职,2021年2月休假时在建安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2.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加班时间计算有误。加班工资已每月按时发放。
被上诉人**答辩称,1.年休假是职工依法享受的待遇;2.入职建安公司之前的履历不影响合同效力;3.劳动合同约定了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
建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不支付剩余工资1333元,不支付赔偿金8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95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17日,**应聘到建安公司就职。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2.岗位(工种)法务部经理;3.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4.实行标准工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另,双方约定实习期一个月,实习期工资6,000元/月。**入职后,实际每周工作6天。2021年2月7日,建安公司向**下发《辞退通知书》,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并要求于2021年3月7日离开公司。2021年3月2日,**办理工作移交离开原告公司。2021年2月,被告**休假5天。2021年3月,原告建安公司在发放被告**2月份工资时,扣除了5天年假工资1,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说明义务范围应当综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上即用人单位明确充分告知劳动者需要提供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内容,实质上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说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劳动者工作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自称自1997年7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广丰县农业银行担任法务,其后主动辞职,但实际上被告是在2019年2月被农业银行免职,并非是主动辞职,且在农业银行被开除了党籍,被告入职前填写的个人信息与其真实信息不符。经调查,被告**在农业银行任职至2019年9月。劳动者的更长的任职年限、更丰富的工作经历对于将应聘的用人单位来讲,往往是更有利的求职条件,在用人单位对工作经历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的工作经历稍微差异并无构成欺诈。同时,被告**被农业银行免职、开除党籍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任职岗位对是否为党员并无要求,综上,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建安公司扣除的被告**2月份工资1,333元,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文规定企业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作为扣款依据;故原告建安公司扣发被告**2月份工资1,333元,不予支持,该款原告建安公司应补发。三、原告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以“现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方向发生重大的变化,及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辞退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成立,而被告**在辞退通知书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建安公司应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赔偿金为8000÷2×2=8,000元。四、双休日是公司福利,原告建安公司陈述每月按30天发放工资,但这不代表双休日劳动者应处上班状态。被告**每周上班6天,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共计加班11天(含实习期3天),2021年2月尚有2月6日、2月27日加班2日(2月20日为正常补班工作日),故**应得加班工资为(6000×3×2+8000×10×2)÷21.75=9,011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份剩余工资1,333元、赔偿金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法定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的答辩意见,本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由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是否正确。1.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自1997年在农业银行任职至2019年9月,已满5年工作期间。故建安公司主张**在建安公司不满一年,其不享有年休假,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主张**被农业银行免职、开除党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任职岗位对于是否为党员,并无明确要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从**的考勤情况看,**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故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建安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每月按时发放,该主张并未得到**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健
审 判 员 程晓斌
审 判 员 范全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 特
书 记 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