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04民初2120号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沽塘村大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42522D。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红,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四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4446315B。
负责人:林芳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上饶市融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3号厂房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市融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3号厂房检测,工程地点位于茶亭工业园区,施工单位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合同约定检测费为人民币28,000元,所有检测项目完成且报告基本出齐时被告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开始组建相应工作队并购买相应检测设备,但被告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上门进行检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对象和所需检测的工程场所,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违约赔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已注销,即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原告江西建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