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755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MA3X4UQP65,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GMHT3X,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部分)。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合计9032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3时许,***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睢宁县线交叉口处时,撞到行人即原告亲属**,至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相关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现在没有工作,家中建房子还借款18万元未还,贷款也贷不到。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交由案外人**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请求将豫Q×××**号车辆实际车主**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转到其账户,再通过其转给**,并提供其银行账户信息。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由于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关系,因此其只在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关于商业保险赔偿比例。根据商业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按70%赔付。4.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同理。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3时许,***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睢宁县双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灵路与G104线交叉路口南侧处,撞到由***横过道路行人**,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垫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共同请求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上述2万元支付给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再由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
另查明,原告***系逝者**的父亲,原告***系逝者**的母亲。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99004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0元(52460元/年×20年),标准适当,年限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49334.5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住所等因素,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
五、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肇事车辆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看守所,或将被判处刑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般规定的例外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应当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1143534.5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826827.6.6元〔(总损失1143534.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80%〕,共计936827.6元。因案外人**和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要求将**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总额中的20000元支付给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给付两原告赔偿款916827.6元。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赔偿款916827.6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此款汇入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户名: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账号:4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