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9631号 原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NA3X4UQP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金城宾馆东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8388619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物流公司诉称,2019年3月1日,原告的豫Q×××××/豫QQ122挂车在襄城县境内**103省道***红绿灯交叉口与豫K×××××/豫P1W80挂车相撞,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当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医疗费等共计67200元。 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商业车损险,应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年检合格且具有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2、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后该车赔案及退保手续应由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被保险人安顺物流公司并未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不具有本车的索赔主体。3、原告对事故车辆未进行评估,其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金额过高及配件更换过多,我公司申请进行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23时许,**驾驶豫Q×××××/豫QQ12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许昌市××郑××省道××洛镇红绿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的豫K×××××/豫P1W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3月5日,**至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CT示:××变,必要时复查三维或照DR片检查。2019年3月13日,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肺炎,在我院拍片输液6天消费520元。 事发后,豫Q×××××号车在襄城县国正修理部支出施救费3000元及修理费500元。2019年3月3日,襄城县国正修理部出具证明,豫Q×××××号车因事故需要解除中桥、后桥四个断气刹,拆除两个半轴,收费500元。豫Q×××××号车在禹州市**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出维修费2700元,后又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修理,支出维修及配件费用74850元。 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Q122挂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安顺物流公司,驾驶员**具有A2车型准驾资格。豫Q×××××号车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8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8日24时止。 还查明,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还提供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其公司对豫Q×××××号车辆维修、更换配件及工时定损金额为32750元。诉讼中,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机构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驻鉴评估[2020]车评鉴字第542号鉴定意见书(附车辆事故照片及损失项目评估明细表),鉴定意见:豫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0000元(扣除残值550元后);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险。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保险事故并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豫Q×××××号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60000元,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事发后,豫Q×××××号车支出的施救费及修理费62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驾驶员**治疗肺炎的费用,既无正式财政税务发票,也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授权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安顺物流公司上述损失6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