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1373号 原告:***,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男,201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山东国际11层。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安顺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利宝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驻马店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驻马店安顺公司、利宝保险赔偿***各项损失36397.81元,赔偿***各项损失10164.32元,合计46562.13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14时10分许,***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QR511挂沿唐河上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责任,***承担全部责任。***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QR511挂在利宝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及驻马店安顺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利宝保险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对***、***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扣除。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二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利宝保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母子关系。2020年11月14日14时10分许,***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QR511挂沿唐河上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81202000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受伤后立即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等,住院16天,于2020年11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费634元,医疗费27479.65元,购买拐杖、坐便椅支付120元。 ***受伤后立即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头部挫裂伤,××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302元,支出医疗费费1203.42元。 诉前,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2月2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68、69号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用600元。***自受伤后的护理期以50日为宜,营养期以8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QR511挂在利宝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给***、***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合理损失***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因受伤所致损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项下:合计30113.65元。 (1)医疗费28113.65元(27479.65元+6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2、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4284.16元。 (4)误工费15541.48元(47272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天÷365天×60天×1人); (6)辅助器具费120元; (7)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 (8)鉴定费600元。 根据***因受伤所致损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项下:合计3105.42元。 (1)医疗费1505.42元(1203.42元+302元); (2)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 2、伤残赔偿项下:合计7058.9元。 (3)护理费6418.9元(46858元/天÷365天×50天×1人); (4)交通费40元; (5)鉴定费600元。 ***、***的各项费用合计64562.13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18000元,再赔偿***、***46562.1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656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缴费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