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交叉口新世界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北首(黄河口农副产品加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物流)、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争议金额10万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海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公平合理性。一、***及驾驶人**之均为富海物流工作人员,该两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因此***依法构成工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富海物流虽然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并受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权利,但因其依法赔偿的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费用。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侵权人为司机个人,安顺物流只是责任主体,并非是侵权人,本案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参照个人侵权,并非单位侵权的赔偿标准。三、《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的规定为:“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因为发生故障停驶时被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过错行为为过失,所以无论从过错程度还是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均不应进行顶格赔付。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类案同判”原则,在东营市范围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无责,登记车主为单位,并且受害人为家庭中重要经济来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没有超过5万元的,一审法院判决的类似案件中基本都不超过2万元。本案中,受害人已近六十,近亲属只有因父母离异随母亲生活的子女**,受害人的去世虽然为**带来精神损害,但较于相互依靠的夫妻、老人的独子、未成年子女等情形,要较轻一些,其他损害程度明显较重的精神抚慰金都达不到5万元,本案却认定10万元,显然违背了类案同判的原则,也显失公平。 富海物流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存在第三人侵权,完全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起诉工作单位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安顺物流系本案的侵权人,也属于第三人对***的人身侵权。富海物流赔偿了***的家属以后,完全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都邦保险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拒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无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已经认定***驾驶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安顺物流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以自然人侵权的标准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1年12月2日下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涉及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首先,事故导致***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特别严重,根据通知要求,赔偿1万元的标准,再加上侵权人是单位,在此基础上按照5-10倍的标准,即10万元,完全符合通知精神的规定。其次,该通知还规定了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第三,该通知的下发时间为2011年,现在是2021年,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新的赔偿标准,并且每年的赔偿标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逐年提高,如果沿用10年前的标准考虑现在的案件事实,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第四,通知中明确载明“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该通知10年来并没有调整,应当根据通知的精神,进行适度提高。况且,一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超出2011年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 安顺物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都邦保险公司上诉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涉及变更承担主体,与安顺物流无关。 富海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死亡,富海物流先行给死者家属垫付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万元。上述损失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8万元,其余部分由安顺物流承担50%,即48.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主张67.4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富海物流的原油外泄,富海物流共支出污染清理费138300元。由安顺物流与都邦保险公司承担50%,即69150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主张74.31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顺物流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9日1时40分许,**之驾驶鲁E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40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600米附近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驾驶的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之及乘坐在鲁E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上的***受伤,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及汽油、原油泄露、环境污染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第370503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4.53元,但最终***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之与***均系富海物流的工作人员,该两人系从事富海物流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2021年4月17日,富海物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积极、友好协商,现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赔偿**(身份证号码:211481198906××××,系***的儿子)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为116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包括双方车辆的保险赔偿和鲁E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雇主责任险】,赔偿总额包括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赔偿项目。二、甲方赔偿乙方后,乙方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权利转为甲方行使,乙方积极配合。三、本次处理系一次性处理,今后各方互不牵扯。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署当日,富海物流通过其尾号9782***向**尾号6974农行卡转款116万元。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的父母已去世,离异,育有一子**,身份证号211481198906××××。事故发生后,富海物流作为甲方与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环境清理劳务外包合同》,内容为:一、项目概况1.甲方因车辆事故造成油品泄露,将清理回收业务发包给乙方,乙方派员到甲方指定的场所,组织人工,利用工具和设备,按甲方的要求与标准完成本合同项下的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第二条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4月9日起至验收合格止。第三条项目费用及结算方式:1.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之内开展业务,本费用包含乙方人员劳务费、工具使用费、场地恢复施工等双方明确的所有费用;2.费用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须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工明细。2021年6月16日,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富海物流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均为“污染清理费”,费用金额共计138300元。2021年7月30日,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4月9日1时40分许,**之驾驶鲁E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40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600米附近时,与***驾驶的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之及乘坐在鲁E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上的***受伤,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损坏及汽油、原油泄露、环境污染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相关人员立即到达现场,配合区应急、环保等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工作。因泄露物品属于易燃易爆的危化品,我单位责成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展处理污染工作,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安全。处理污染工作完成后,我单位会同环保部门进行了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该证明末尾处盖有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印章。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顺物流,***系安顺物流的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除污费用绝对免赔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之1717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之206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之2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03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此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系安顺物流的驾驶员,**之系富海物流的驾驶员,安顺物流应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富海物流应对**之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一、关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根据富海物流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电子票据,***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34.53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为45330.5元;3.死亡赔偿金。***出生于1966年,死亡时年满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为标准,应赔偿***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297号)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倍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为**之父,虽因父母离异**跟随其母于爱荣生活,但血缘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的去世必定给**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损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上述损害赔偿项目,除去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之的部分,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3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3979.5元,以上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比例赔付死亡赔偿金430270.25元、医疗费2.27元。因富海物流已全额赔付***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都邦保险公司应将其应当赔付的款项支付给富海物流。富海物流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项。民法典1179条也没有关于该项的规定。我国对丧葬费的规定实行定额赔偿的方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属于丧葬费支持,故不宜再单独请求。二、关于事故导致原油泄露富海物流发生的清理费的赔偿问题。该事故导致案涉两辆车辆拉载的汽油、原油泄露,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作为事故发生地隶属政府部门责成富海物流对事故现场泄露油料进行清理,富海物流根据政府要求与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清理劳务外包合同,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泄露油料进行清理,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产生了清理费用138300元。富海物流已取得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污染清理费发票,其有权要求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富海物流上述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富海物流主***保险公司、安顺物流按50%赔偿其除污费用,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对于除污费用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除污费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并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除污费限额内赔偿富海物流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富海物流19150元,安顺物流赔付富海物流5000元。对于安顺物流认为都邦保险公司对5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对于险种类别、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明确列明,该投保单尾部有安顺物流的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应当认定都邦保险公司已对5000元绝对免赔额进行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安顺物流产生效力。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除污费用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本案中富海物流为清理路面油污所支出的费用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予赔偿。对该项费用,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除污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故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除污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富海物流主张按50%赔付其除污费用,案涉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财产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不处理除污费用。本案所涉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30272.52元;上述两项合计590412.52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除污费用限额内赔偿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19150元;三、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除污费用5000元;四、驳回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5792.5元,由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1.32元,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侵权人安顺物流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即认定其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富海物流作为另一侵权主体,按理亦应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体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万元,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安顺物流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恰当。根据富海物流与**签署的《赔偿协议书》,富海物流赔偿**北近亲属**后,**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权利转为富海物流行使,富海物流本案诉讼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赔偿协议书》是按照侵权项目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富海物流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北的近亲属,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损害赔偿项目,除去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之的部分,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3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3979.5元,以上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死亡赔偿金405270.25元、医疗费2.27元。 综上所述,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5272.52元;上述两项合计565412.52元; 三、驳回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5792.5元,由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1.32元,由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交叉口新世界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北首(黄河口农副产品加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物流)、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争议金额10万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海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公平合理性。一、***及驾驶人**之均为富海物流工作人员,该两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因此***依法构成工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富海物流虽然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并受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权利,但因其依法赔偿的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费用。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侵权人为司机个人,安顺物流只是责任主体,并非是侵权人,本案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参照个人侵权,并非单位侵权的赔偿标准。三、《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的规定为:“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因为发生故障停驶时被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过错行为为过失,所以无论从过错程度还是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均不应进行顶格赔付。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类案同判”原则,在东营市范围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无责,登记车主为单位,并且受害人为家庭中重要经济来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没有超过5万元的,一审法院判决的类似案件中基本都不超过2万元。本案中,受害人已近六十,近亲属只有因父母离异随母亲生活的子女**,受害人的去世虽然为**带来精神损害,但较于相互依靠的夫妻、老人的独子、未成年子女等情形,要较轻一些,其他损害程度明显较重的精神抚慰金都达不到5万元,本案却认定10万元,显然违背了类案同判的原则,也显失公平。 富海物流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存在第三人侵权,完全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起诉工作单位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安顺物流系本案的侵权人,也属于第三人对***的人身侵权。富海物流赔偿了***的家属以后,完全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都邦保险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拒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无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已经认定***驾驶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安顺物流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以自然人侵权的标准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1年12月2日下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涉及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首先,事故导致***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特别严重,根据通知要求,赔偿1万元的标准,再加上侵权人是单位,在此基础上按照5-10倍的标准,即10万元,完全符合通知精神的规定。其次,该通知还规定了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第三,该通知的下发时间为2011年,现在是2021年,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新的赔偿标准,并且每年的赔偿标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逐年提高,如果沿用10年前的标准考虑现在的案件事实,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第四,通知中明确载明“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该通知10年来并没有调整,应当根据通知的精神,进行适度提高。况且,一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超出2011年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都邦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 安顺物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都邦保险公司上诉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涉及变更承担主体,与安顺物流无关。 富海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死亡,富海物流先行给死者家属垫付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万元。上述损失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8万元,其余部分由安顺物流承担50%,即48.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主张67.4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富海物流的原油外泄,富海物流共支出污染清理费138300元。由安顺物流与都邦保险公司承担50%,即69150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主张74.31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顺物流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9日1时40分许,**之驾驶鲁E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40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600米附近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驾驶的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之及乘坐在鲁E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上的***受伤,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及汽油、原油泄露、环境污染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第370503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4.53元,但最终***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之与***均系富海物流的工作人员,该两人系从事富海物流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2021年4月17日,富海物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积极、友好协商,现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赔偿**(身份证号码:211481198906××××,系***的儿子)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为116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包括双方车辆的保险赔偿和鲁E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雇主责任险】,赔偿总额包括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赔偿项目。二、甲方赔偿乙方后,乙方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权利转为甲方行使,乙方积极配合。三、本次处理系一次性处理,今后各方互不牵扯。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署当日,富海物流通过其尾号9782***向**尾号6974农行卡转款116万元。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的父母已去世,离异,育有一子**,身份证号211481198906××××。事故发生后,富海物流作为甲方与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环境清理劳务外包合同》,内容为:一、项目概况1.甲方因车辆事故造成油品泄露,将清理回收业务发包给乙方,乙方派员到甲方指定的场所,组织人工,利用工具和设备,按甲方的要求与标准完成本合同项下的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第二条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4月9日起至验收合格止。第三条项目费用及结算方式:1.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之内开展业务,本费用包含乙方人员劳务费、工具使用费、场地恢复施工等双方明确的所有费用;2.费用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须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工明细。2021年6月16日,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富海物流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均为“污染清理费”,费用金额共计138300元。2021年7月30日,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4月9日1时40分许,**之驾驶鲁E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40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600米附近时,与***驾驶的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之及乘坐在鲁E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上的***受伤,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损坏及汽油、原油泄露、环境污染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相关人员立即到达现场,配合区应急、环保等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置工作。因泄露物品属于易燃易爆的危化品,我单位责成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展处理污染工作,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安全。处理污染工作完成后,我单位会同环保部门进行了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该证明末尾处盖有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印章。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顺物流,***系安顺物流的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QE××××/豫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除污费用绝对免赔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之1717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之206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之2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03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此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系安顺物流的驾驶员,**之系富海物流的驾驶员,安顺物流应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富海物流应对**之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一、关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根据富海物流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电子票据,***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34.53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为45330.5元;3.死亡赔偿金。***出生于1966年,死亡时年满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为标准,应赔偿***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297号)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倍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为**之父,虽因父母离异**跟随其母于爱荣生活,但血缘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的去世必定给**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损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上述损害赔偿项目,除去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之的部分,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3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3979.5元,以上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比例赔付死亡赔偿金430270.25元、医疗费2.27元。因富海物流已全额赔付***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都邦保险公司应将其应当赔付的款项支付给富海物流。富海物流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项。民法典1179条也没有关于该项的规定。我国对丧葬费的规定实行定额赔偿的方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属于丧葬费支持,故不宜再单独请求。二、关于事故导致原油泄露富海物流发生的清理费的赔偿问题。该事故导致案涉两辆车辆拉载的汽油、原油泄露,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作为事故发生地隶属政府部门责成富海物流对事故现场泄露油料进行清理,富海物流根据政府要求与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清理劳务外包合同,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泄露油料进行清理,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产生了清理费用138300元。富海物流已取得东营市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污染清理费发票,其有权要求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富海物流上述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富海物流主***保险公司、安顺物流按50%赔偿其除污费用,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对于除污费用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除污费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并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除污费限额内赔偿富海物流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富海物流19150元,安顺物流赔付富海物流5000元。对于安顺物流认为都邦保险公司对5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对于险种类别、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明确列明,该投保单尾部有安顺物流的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应当认定都邦保险公司已对5000元绝对免赔额进行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安顺物流产生效力。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除污费用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本案中富海物流为清理路面油污所支出的费用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予赔偿。对该项费用,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除污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故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除污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富海物流主张按50%赔付其除污费用,案涉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财产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不处理除污费用。本案所涉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30272.52元;上述两项合计590412.52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除污费用限额内赔偿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19150元;三、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除污费用5000元;四、驳回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5792.5元,由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1.32元,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侵权人安顺物流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即认定其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富海物流作为另一侵权主体,按理亦应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体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万元,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安顺物流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恰当。根据富海物流与**签署的《赔偿协议书》,富海物流赔偿**北近亲属**后,**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权利转为富海物流行使,富海物流本案诉讼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赔偿协议书》是按照侵权项目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富海物流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北的近亲属,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损害赔偿项目,除去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之的部分,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3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3979.5元,以上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死亡赔偿金405270.25元、医疗费2.27元。 综上所述,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5272.52元;上述两项合计565412.52元; 三、驳回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取5792.5元,由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1.32元,由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