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944号 原告: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与***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UDX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MA3X4UQP6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融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2730.19元及利息(自每期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对安顺公司名下豫QE××××号、豫Q××××挂号二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以及案外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约定将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车牌号豫QE××××、豫Q××××挂车辆,原告为其融资租赁的保证人。在支付租金过程中,二被告多次逾期未付,原告共垫付租金112730.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2年1月26日诉至法院。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1、安顺公司主体不适格;2、***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且***自2017年至2020年分期偿还原告车款;3、本案在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判决由***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驳回原告对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承租人)向原告二融公司(经销商)出具《商用车融资租赁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汽车品牌为解放,产品型号为CA4250P66K24T1E5Z,颜色为白色,制造厂商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载吨位35.0,车价为56.3万元,购置税48119.61元,保险费用37168.03元,初始租金比例为20%,保证金比例及手续费比例为0%,金融产品名称为:长春-解放J6P牵引低首付型贴息融租20170701号,计息本金518630.11元,租赁期限36个月,利率6.6‰,原告二融公司同意推荐该客户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二融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 2017年8月1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为承租人/抵押人,被告安顺公司为一般共同承租人(挂靠公司)/抵押人,原告二融公司为保证人,***见证人,各方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其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挂靠条款,一般共同承租人不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同意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承认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与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时承诺针对租赁物配合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抵/解押、车辆过户、保险报案、理赔等相关事宜。《车辆抵押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抵押人作为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出租人以担保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当抵押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拒绝或迟延向抵押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解除主合同或宣布主合同提前终止,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保证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出租人根据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第三条约定:承租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约定的租金清偿日或应支付款项日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主合同确定的租金分批到期的,则每批租金到期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若依主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租人违约时,无论出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承租人可分期履行还租义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第五条约定: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648287.64元,初始租金为129657.53元,计息本金518630.11元,融资租赁产品为:长春-解放J6P牵引低首付型贴息融租20170701号,租赁月利率为6.6‰,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月利率为6.1‰;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1.车辆品牌为解放,车辆型号为CA4250P66K24T1E5Z,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车,车架号×××7730,发动机号×××03,车牌号豫QE××××。2.车辆品牌为瑞江牌,车辆型号为WL9406GYYD,车辆类型为挂车,车架号×××1386,发动机号无,车牌号豫Q××××挂。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同意,确定标的物租赁车辆转让价为648287.64元,包括净车价及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费。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安顺公司,并于2017年9月6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二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5月26日代被告***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12730.19元。当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载明“债务人***、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中的所有应付款项均已清偿完毕,豫QE××××号/豫Q××××挂号两台车辆所担保债权已全部实现。” 被告***未给付原告二融公司上述垫付租金,原告二融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安顺公司、原告二融公司签订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二融公司代债务人***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共计112730.19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代***清偿的代偿款112730.1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各方签订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挂靠条款,一般共同承租人不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且被告安顺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二融公司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安顺公司名下豫QE××××号、豫Q××××挂号2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二融公司支付代偿款且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安顺公司亦认可***系抵押车辆的真正权利人,二融公司有权行使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12730.19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QE××××号、豫Q××××挂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93**(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96元,由原告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