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MA3X4UQP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交叉口新世界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4654920L。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1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10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QG××**的中型货车,沿远方大道由***行驶至息县远方大道中段与合德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R1××**的小型客车碰撞,后两车冲到秀河社区花带,致**和豫QG××**中型货车乘坐人付强受伤、秀河社区广告牌和花带受损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G××**中型货车在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没什么说的。
都邦财险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事故确实发生,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多次要求对车辆定损,原告的修理厂拒绝,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车内的座椅、内设、结构都未损坏,受损的左车门更换即可,评估报告对车辆作出全损的报告,与实际不符,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对原告与实际损失不相符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交通费按照10元计算;5.事故地点距修理厂不足20公里,施救费1260元与实际标准不符,且该票据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请法院核实;6.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7.原告诉求人伤及过高部分不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10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QG××**的中型货车,沿远方大道由***行驶至息县远方大道中段与合德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R1××**的小型客车碰撞,后两车冲到秀河社区花带,致**和豫QG××**中型货车乘坐人付强受伤、秀河社区广告牌和花带受损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1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其他伤待排。**共花费医疗费2812.93元。
**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豫R1××**小型客车进行鉴定,本院通知都邦财险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R1××**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经评估,息县人民法院拟用于依法审理案件之目的涉及的因2021年5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豫R1××**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000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260元。
豫QG××**中型货车在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
2.**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
5.评估报告及发票;
6.施救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的损失,应当由都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都邦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的施救费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损失为:
1.医疗费:2812.93元;
2.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
4.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1天=134.45元;
5.误工费:50282元/年÷365天×1天=137.76元;
6.交通费:20元;
7.车辆损失:18000元;
8.评估费:3500元;
9.施救费:1260元。
以上1-9项共计25935.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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