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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某某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5409号 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原名称为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MA3X4UQP65,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46549201,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交叉口新世界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5515元;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10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G××**号的中型货车,沿息县工业园远方大道由***行驶至息县远方大道中段与合德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车牌为R1××××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同时冲到属原告所有的花带区,致使原告居委会的广告牌及花带区的花木严重受损。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经查,被告**驾驶的豫QG××**号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了原告财物损失数额较大的交通事故。该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后经三方就民事赔偿协调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我只是驾驶员,事实已经造成,有公司和保险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裁判。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事故确实发生,我公司承保车辆豫QG××**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没有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部分及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直接侵权人直接承担,关于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求主体资格,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该道路损失系县城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花木及广告损失,应属于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进行审核。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10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G××**号中型货车,沿息县工业园远方大道由***行驶至远方大道中段与合德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车牌为R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同时冲到秀河社区花园带,致使秀河社区广告牌及花带区的花木严重受损。后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豫QG××**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秀河社区受损广告牌及花木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作出***报字(2021)第085号:关于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资产损失评估值为12015元。另外,评估费为3500元。后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费票据、***报字(2021)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花木、广告牌的购销合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综合认定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原名称为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对所属的秀河社区花园带具有管辖权,故其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财产损失问题,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豫QG××**号中型货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2015元,评估费3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515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豫QG××**号的中型货车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1351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3515元。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原名称为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损失共计15515元; 二、驳回原告息县澺河办事处秀河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88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2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