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94号
原告:**,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
原告:**,男,201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住天门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
原告:**,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保险产业园(教育大厦)A座10楼西侧#。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分别与被告***、驻马店市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6日以(2022)鄂9006民初92号、(2022)鄂9006民初93号、(2022)鄂9006民初94号立案后,因该三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1.09元、误工费20485元、护理费109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46824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1818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58182.19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1112元,变更赔偿总额为272470.19元;2.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6.29元、护理费26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118.89元;3.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元、误工费12802.20元、护理费73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374.3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0556元,变更赔偿总额为123518.3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沿311省道分当线52KM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门市皂市镇古都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左侧快车道上由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顺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珠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顺物流公司经营;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101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珠峰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珠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分摊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此外,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遮阳棚的无号牌“星月神”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沿311省道分当线52KM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门市皂市镇古都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左侧快车道上由被告***持“A1A2”证驾驶的豫Q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支付医疗、检查费47486.09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其为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1405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10100元,被告珠峰财保***公司为其支付1800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皮下血肿”等,支付医疗、检查费11771.79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其为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1864.5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左),肺挫伤”等,支付医疗、检查费11211.5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其为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602.50元。同年3月25日,经湖北省天门市XXX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9月2日,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达8根并4处以上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17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院依法计算其误工期为169日;1.被鉴定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后据实赔付。原告**、**分别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属本省城镇居民,原告**、**属本省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1112元(40278元/年×20年×20%)、护理费10974.08元(44506元/年÷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日×21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护理费7316.05元(44506元/年÷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日×11日)。
豫豫Q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Q××**型罐式半挂车属被告***所有,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物流公司经营。豫Q豫QE××**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珠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Q豫Q××**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珠峰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主张权利,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顺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91.0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0974.08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3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20485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20606.89元(44506元/年÷365日×169日),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年幼,在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成年人护理,故本院按其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为2682.55元(44506元/年÷365日×22日);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其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1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计算为7316.0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1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12802.19元(38940元/年÷365日×120日)。
据上,原告**的损害费用合计269292.17元、**的损害费用合计17918.84元、**的损害费用合计122268.2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珠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分别赔偿**129925元、**4373元、**64202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偿**69683.59元、**6772.92元、**29033.12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的10100元,属代被告珠峰财保***公司垫付,应予返还;被告珠峰财保***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珠峰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71508.59元、赔偿原告**11145.92元、赔偿原告**93235.12元;并返还被告***垫付款10100元。因原告合法的损害费用已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安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视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1508.59元;
二、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145.92元;
三、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3235.12元;
四、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10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原告**负担161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雷 雨
书 记 员 刘澜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