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02财保106号
申请人:宁夏鸿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6LJBYX3。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CN310D。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夏鸿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在宁夏银行海原支行的存款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同心县支行的存款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0万元)。为此申请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PP2364010607000000006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自愿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以20万元为限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鸿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海原支行的存款账户×××、在农业银行同心县支行的存款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0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00元,暂由申请人宁夏鸿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