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21民初2788号
原告:宁夏中宁县振华路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夏中宁县振华路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23年12月28日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中宁县振华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