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田坪乡田坪村刘口组0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哲,系***儿子,住**西吉县吉强镇西街西什字南街团一队。
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吉强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堃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哲、被告裕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理工程废弃土方,恢复原告耕地原状和通往耕地的道路;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近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6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吉县田坪乡田坪村村民,在田坪村刘口村组合法拥有承包耕地,近年来一直种植玉米和马铃薯,2016年西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2021年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将田坪至赵坪的农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裕堃公司施工,被告裕堃公司在修路过程中,将大量废弃土方倒入原告耕地内,导致原告近两年无法耕种。该块耕地面积7.8亩,土地代码03516。纠纷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反映,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原告耕地内的废充土方进行清理,导致原告近两年(2021年和2022年)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恢复原告耕地原状和通往耕地的道路,并要求二被告赔偿近两的的经济损失共计62400元(按照种植马铃薯的收入4000元/亩×7.8亩×2年)。
被告裕堃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依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以及施工临时占地所需的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如果有事实依据,应当由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多次要求现场恢复被土方覆盖的耕地,但原告说等待施工结束后再处理,当时不让我公司进行恢复,且自出现土方覆盖耕地情形后,原告除向田坪司法所申请调解外,此前并未告知我公司要进行耕地恢复,故因土方覆盖耕地所持续的期间时长应当以原告明确向我公司主张恢复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实,首先,03516耕地并非全部被工程产生的土方覆盖,原告完全可以在未覆盖的部分继续耕种;其次,耕种的收益除了受亩数影响外,还受收成等其他因素影响,原告不能以土地确权证书上的面积计算损失;再次,据我公司了解,原告之前并未在该块耕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在工程土方覆盖发生后,并未在相邻的其他未被占用的耕地上种植种农作物,依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真实损失,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否则原告无权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裕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田坪至赵坪公路由我局下设单位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发包给被告裕堃公司建设,假如法院查明原告诉讼主张属实的话,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与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吉县田坪乡田坪村村民,在村合法拥有承包耕地,2016年西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其中位于田坪至赵坪公路一侧的承包地土地代码为03516,面积7.8亩。2021年春季被告裕堃公司在承包建设田坪至赵坪公路过程中,将大量工程废弃土方倒入原告上述耕地内,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纠纷发生后,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耕地内的工程废弃土方至今仍未清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诉讼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裕堃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大量废弃土方倾倒在原告耕地中,导致原告无法耕种,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系工程发包方,不是具体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主张按照4000元/年/亩的标准赔偿近两年(2021年至2022年)的经济损失共计624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参照当地土地流转费市场价格酌情按50元/年/亩计算本案损失,两年损失共计认定78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地块代码03516耕地原状及通往耕地的道路(如届时拒不履行,则由本院指定他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亮
审 判 员  赵啟喆
人民陪审员  刘尔兴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 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