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74号
原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莞城大宏山工业区**座首层地铺。
法定代表人***,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层4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省电白县,
原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采购KrystolKim外加剂、KrystolKWT(固封施工缝专用涂层)、KrystolKWG(固封施工缝专用涂层)、KrystolT1与T2(防水涂料)。原、被告签订《凯顿防水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以月结形式付款,即每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所有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6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1、以346950.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65053.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以2168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变更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以306950.4元为本金;2、以57553.2为本金;3、以19184.4元为本金。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法达到工程发包方的要求,故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
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33688元,该数额有误。因为433688元数额里包括了送检样品4600元,该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原告诉请的金额未予以扣减。
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出现裂缝、漏水、渗水、潮湿等问题,代建方至今未将材料款全额支付至被告。针对案涉产品存在的缺陷,已经进行过两次专家组讨论,原告也参与其中。因产品存在缺陷,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工程的主体结构封顶所使用的材料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付款的条件并未成立。
四、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明显存在质量缺陷,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未达到验收标准,造成案涉工地剪力墙大面积均已通缝开裂,导致施工现场多处存在漏水、渗水、潮湿等问题。因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被告的工地停工四个月,以致被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前述事实已得到专家组的鉴定确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五、被告并没有恶意拖欠原告款项,被告拒付原告款项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凯顿防水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被告就相关建材产品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KrystolKim外加剂、KrystolKWT(固封施工缝专用涂层)、KrystolKWG(固封施工缝专用涂层)、KrystolT1与T2(防水涂料)产品,材料单价已包括送检与抽查材料性能的费用、包装费用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仅限用于东莞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订金50000元;原告将材料送至指定工地后,被告收到代建方材料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材料款的80%;第2.6条约定,在主体结构浇捣质量符合设计文件与国家及现行相关要求,并遵循原告技术方案要求下,原告提供给被告的Krystol防水产品,应能确保被告在正确使用Krystol系列防水产品所浇筑的地下室顶板、底板、围板结构以及施工缝、后浇带在内的砼体结构,在长年浸水状况下达到干燥以及不渗不漏的要求,并保证地下室各室内面不存在水渍和湿印;当原告兑现2.6条约定时,被告于采用原告材料所浇筑的主体结构封顶日起6个月内除预留出5%材料款作为质保金外,余下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5%材料款的质保金应在采用原告材料所浇筑的主体结构封顶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等。同日,原告收取被告产品订金50000元。
Krystol混凝土防水外加剂的产品说明书称,产品特点包括使混凝土防水、钢筋抗锈蚀、减少收缩开裂和养护阶段的开裂,提高混凝土的质量和寿命,裂缝自愈合(可愈合0.6mm裂缝),等等。
2012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凯顿KIM”货物价值合计439300元,其中2012年11月28日签收的价值4600元货物用于送检,另于2012年11月4日对价值5612元的货物作出退货。
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6日,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分别作出检验报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委托检验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外加剂经检验合格。
东莞市鸿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作出《规划展览馆负二层剪力墙开裂情况报告》,称:展览馆负二层剪力墙砼施工于11月18日正常浇筑完成;11月20日、21日拆除模板后发现剪力墙存在竖向裂缝;11月22日经各单位进一步检查发现裂缝较多,缝宽约0.1mm至0.8mm;经参建各方召开现场专题会议,初步认为此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建筑物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等等。
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参与了关于东莞市规划展览馆负二层剪力墙开裂专家论证会。专家组意见包括:裂缝并非施工工艺原因、拆模、设计造成;初步判断应为混凝土自身的收缩异常造成;现场情况与Kim资料相反;Kim渗透结晶海关报关资料与质检报告上时间有冲突,质检时间比报关时间早了一年,说明送检的材料与报关的材料不是同一批材料;现场P8型砼加入添加剂后是否相容,是否需要替代原砼的某部分材料,配合比是否需要调整,Kim代理商应给予现场技术指导;对砼结构裂缝自愈合方面表示怀疑,0.6mm以下的裂缝是否能如Kim说明书反馈一样进行自愈合还有待考证;等等。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作出《承诺书》,称:原告对东莞市规划展览馆1栋负二层地下室剪力墙裂缝做修补处理,保证修补完成后的剪力墙裂缝不再出现渗漏、回湿,保持干燥25年。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补材料款14275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2015]东林律函字第(359)号律师催告函复函》,称:原告提供的凯顿外加剂产品质量明显与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与验收标准不符,造成施工的剪力墙大面积均匀通缝开裂的严重质量事故,至今施工质量未获各方认可合格,被告仍未收到相应工程款;虽原告进行了补缝,但至今施工现场仍有多处漏水、渗水、潮湿,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处理未果;原告进场监理见证送检材料的报告还未送达被告,送检报告是否合格被告不了解;被告目前未收到墙面部分的代建款,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等等。
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未于限期内缴交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
原、被告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被告主张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于2016年1月才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材料款的50%,之后没有收到材料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部材料款且质量合格后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3月收到建设方相应材料款,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据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
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已使用完毕,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由被告封顶,但被告并非使用原告的材料封顶。原、被告确认案涉产品由原告实施送检行为,争议送检货物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凯顿防水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检验报告、《关于东莞市规划展览馆项目KIM历次供货清单》、银行进账单、存款账户回单,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关于[2015]东林律函字第(359)号律师催告函复函》、《承诺书》、《规划展览馆负二层剪力墙开裂情况报告》、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收据、鉴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终止鉴定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凯顿防水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凯顿防水产品,原、被告“就相关建材产品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该合同的文义表达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成立关于凯顿产品的挂靠供应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已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退货情况可知,被告合计收取原告价值433688元的货物。双方争议价值4600元的送检货物相应货款由谁承担。《凯顿防水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已包括送检与抽查材料性能的费用、包装费用等,此处关于送检费用的范围可理解为送检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费,也可以理解为送检的相关检验费,属于约定不明。因实际送检行为系原告作出,若送检材料费双方已约定由原告承担,则被告无须签收送检材料的送货单。因此,从被告签收送检材料的送货单的行为可合理推断出双方已合意约定由被告承担送检货物的货款。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确定为4336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预订金50000元,该款属已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以送货单、退货单为基础,被告于202年12月31日支付的修补材料款14275元并非送货单所涉货款,不应从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将原告供应的凯顿系列产品使用于东莞市规划展览馆负二层剪力墙砼施工,后发现存在多处裂缝,原告并就此进行了修补工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裂缝现象的具体出现原因,亦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主体封顶,但主张封顶并非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因被告已使用完毕原告提供的货物,且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封顶并未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属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变更,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此抗辩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凯顿防水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最迟应于主体结构封顶日起一年内履行,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3688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368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且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故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以38368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3688元及相应利息(以38368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4.3元,被告负担6864.02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