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1250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67031G。
法定代表人何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8月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8月8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9年8月7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防水工。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有参保。
六、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
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约7个月。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经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7年3月20日,被告的文员莫扬(谐音)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并要求原告结算工资,但没有说明原因。原告此后有向被告邮寄信件,要求上班,但被告未予以回复。本案是被告解雇原告。原告对此提供快递单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且快递单中没有注明快递文件的内容。2017年3月20日,原告称无法达到被告的工作要求,存在操作失误,故向被告公司负责人何玉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时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并要求其结算工资,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没有显示邮寄的材料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上班要求。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参照广东省的司法实践,本院认定本案是经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3月20日。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第八项的论述,本案是经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1个月=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彩丽建筑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