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利华英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保利华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宁夏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78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以保利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来免除保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蒙牛公司具有严格的出入门制度,公司外部人员出入均需进行身份信息登记,而一审中蒙牛公司称对保利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那么就是说**不是凭借与保利公司的承包合同为依据进入蒙牛公司厂区内的,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蒙牛公司厂区进行卸货的义务人。那么**应当是代表保利公司在蒙牛公司执行卸货工作,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保利公司承担。其次,由于**无相关劳务承揽的资质,其与保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且不能排除**与保利公司即蒙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代人受过而编造的该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该承包合同的性质也属于保利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排除保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后,事发地在蒙牛公司厂区内,蒙牛公司未对非厂区工作人员在卸货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明知受害人马洋非蒙牛公司职工,但对于马洋进行卸货工作未进行阻拦,蒙牛公司对悲剧的发生存在监督、管理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保利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错误的排除保利公司与蒙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受害人马洋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受害人马洋提供了帮工行为,且在帮工活动中受害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人马洋提供的帮工行为,且被上诉人均未拒绝帮工,则在马洋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且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证并予以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保利公司不是本案的卸货义务人,也即非被帮工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及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保利公司已将案涉货物的物流运输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并按约支付了运费,双方合同约定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雇主责任;将涉案货物的装卸工作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并按约支付了承包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平板车和叉车用于装卸货物及送货以及负责运输工具日常的保养维护,包括司机和工人的人身安全,出现任何状况都由被上诉人**全部负责。故,本案的卸货义务人为**,并非保利公司。其次,合同各方各自民事主体独立,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利公司认为,保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承包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承包合同为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保利公司按约支付了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己方的卸货义务,所以,由此出现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保利公司承担。第三,涉案货物系包装纸箱,属普通货物的装卸,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要资质。至于上诉人称不排除《承包合同》系编造以及**与保利公司等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排除,而不应当恶意揣测。保利公司通过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第四、蒙牛公司对保利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是否知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蒙牛公司而言,其考虑的应该是货物问题,而不是谁来卸货,因此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应当由保利公司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蒙牛公司辩称,一、蒙牛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受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蒙牛公司与保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卸货义务归保利公司。马洋帮工行为的利益受益人应是卸货义务方,因卸货义务不在蒙牛公司,其行为与蒙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蒙牛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受益,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二、蒙牛公司不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形。正如上诉人所述,蒙牛公司具有严格的出入门管理制度。蒙牛公司之所以能够让禇渊的工作人员进入场区,完全是因为其是蒙牛公司向保利公司采购货物的卸货人身份进入的;同样,上诉人**1及其马洋是基于其是保利公司送货人的身份进入蒙牛场区的。蒙牛公司对出入人员及车辆履行严格的登记、审核义务即其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蒙牛公司只需确认保利公司履行了送货及卸货义务即可,没有审查送货人、卸货人与保利公司是什么关系及对卸货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事发时场区内工作秩序井然有序,充分说明蒙牛公司对场区的管理十分到位,何况马洋发生意外也是基于其自身身体原因引起,与蒙牛公司的管理行为没有关系。综上,蒙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者马洋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向**物流公司提供帮工行为,**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或者受益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利公司、蒙牛公司、**、**物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662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780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马洋系二人之次子,于2002年2月8日出生,其户籍地为宁夏××县。原告**1、**现居住在宁夏××县,其二人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1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具有营运资质,马洋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被告蒙牛公司从被告保利公司购买香雪杯垫片、缠绕膜、周转箱等。被告保利公司和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经甲(被告保利公司)乙(被告**物流公司)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并提供相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概述甲乙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雇主责任;甲方仅对本合同所标明的乙方发生合同关系,与乙方工作人员(包括乙方指定为甲方工作的人员)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3.乙方资质及运输车辆的要求3.1乙方承诺乙方具有从事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货物运输合法资格和充分的承运能力。乙方指派用于运输甲方货物的车辆均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乙方指派驾驶乙方车辆的司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丰富的驾驶经验,乙方依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3.2乙方车辆必须达到运送食品产品级别的卫生要求及法规。如保持运输车箱干燥、卫生、平整、无污染、无异味,并且具有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4.运输及签收要求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送货单据从仓库将甲方货物准确、安全、及时的送到指定收货单位处……被告**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等。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装卸及运输工具承包1.拖拉机平板车2.柴油叉车3.叉车和车辆司机二、装卸劳务承包1.常备劳务人员2人2.45岁以内,身体健康女不限三、承包期限及付款方式:1.承包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四、甲(被告保利公司)乙(被告**)双方的责任:1.合作性质属于大包,在合作期间由乙方提供平板车和叉车用于甲方装卸货物以及送货,由乙方负责运输工具日常的保养维护,包括司机和工人的人身安全,出现任何状况都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6.在正常作业过程中,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但乙方必须无条件先完成当天的装卸任务……。被告**物流公司将香雪杯垫片、缠绕膜、周转箱交由原告**1运送。2019年6月18日,原告**1在被告保利公司处将运输货物装车,并带着马洋从被告保利公司出发。2019年6月20日早晨7点34分左右,原告**1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7点56分左右马洋下车帮助原告**1拽篷布,期间马洋几次在车上拽篷布并在车上、车下帮助卸货,卸货后折叠篷布。当日下午13时29分,卸完货后在该厂区西边污水处理厂路边停车装卸废纸箱时,马洋晕倒,经120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马洋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抢救马洋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5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马洋是否为四被告提供义务帮工行为。被告蒙牛公司购买被告保利公司的货物,被告保利公司和被告蒙牛公司约定货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被告保利公司负责。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保利公司委托被告**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双方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必须达到运送食品产品级别的卫生要求及法规。如保持运输车箱干燥、卫生、平整、无污染、无异味,并且具有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被告保利公司又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保利公司将装卸劳务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运输工具日常的保养维护,包括司机和工人的人身安全,出现任何状况都由被告**全部负责承担。由此可见,承运货物及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系被告**物流公司的义务,卸货系被告**的义务。被告**物流公司将运输业务交由原告**1负责,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1作为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采取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系完成其自身的运输义务。马洋陪着原告**1从被告保利公司处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在运输车辆到达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马洋下车帮助原告**1拉拽篷布,期间马洋几次在车上拉拽篷布并在车上、车下帮助卸货,卸货后折叠篷布。马洋陪着原告**1运输,并拽篷布、折叠篷布等系帮助原告**1完成工作内容,卸货系帮助被告**完成工作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有偿且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已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劳务供需双方的利益及风险。对于无偿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即使未明确拒绝帮工,但其对帮工的控制和监督更加弱化,如果对其适用更严苛的归责原则显然不公平,因此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于不过分地加重被帮工人的义务、责任而显示公平的前提下,切实保护被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应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过错推定作为被帮工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方式,由被帮工人就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以看出在被帮工人对损害发生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仍应在受益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被告保利公司在选择运输主体中并无过错,被告蒙牛公司并不承担货物运输及装卸义务,其与马洋不可能存在帮工行为。故被告保利公司、被告蒙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洋发生事故时为十七岁,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马洋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1作为马洋的监护人,其应保护马洋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原告**1要求马洋陪伴其进行长途运输、其未注意到马洋的身体状况,作为监护人的原告**1存在重大过错。马洋陪伴原告**1从事运输货物,拉拽、折叠篷布行为是帮助原告**1完成工作内容。马洋在现场帮助卸货,被告**是被帮工人,被告**被动接受帮工,不存在选任的责任,被告**并不在卸货现场,卸货由其雇佣人员完成,被告**对马洋的控制及监督较弱,其未明确拒绝马洋的帮工。为了提倡和保护义务帮工这种体现道德风尚的社会关系,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被告**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1、**补偿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补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蒙牛公司从保利公司购买货物,双方约定货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保利公司负责。保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为保利公司承运货物,**物流公司的车辆必须达到运送食品产品级别的卫生要求及法规,如保持运输车箱干燥、卫生、平整、无污染、无异味,并且具有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物流公司又将运输业务交由**1负责,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保利公司又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将货物装卸劳务承包给**,由**负责运输工具日常的保养维护,包括司机和工人的人身安全,出现任何状况都由被告**全部负责承担。相对于保利公司而言,承运货物及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系**物流公司的义务,卸货系**的义务。上诉人**1作为与**物流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下一手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采取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系完成其自身的运输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1为完成其运输义务,于2019年6月18日带着其子马洋(2002年2月8日出生,17岁)从陕西宝鸡装车后出发,于2019年6月20日早晨7:34分左右到达蒙牛公司在银川的厂区(即货物运输终点)。后马洋下车帮助**1拉拽篷布,期间马洋几次在车上拉拽篷布并在车上、车下帮助卸货,卸货后折叠篷布。马洋陪着**1运输,并拽篷布、折叠篷布等系帮助**1完成运输工作内容,卸货系帮助**完成工作内容。当日下午13时29分,卸完货后在该厂区西边污水处理厂路边停车装卸废纸箱时,马洋晕倒,经120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本案中,马洋陪着**1运输,并拽篷布、折叠篷布等系帮助**1完成运输工作内容,卸货系帮助**完成工作内容。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蒙牛公司、保利公司、**物流公司均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上诉人**1、**要求蒙牛公司、保利公司、**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述主体不承担责任正确。
关于被帮工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帮工人系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1带着马洋跑长途运输,于2019年6月18日从陕西宝鸡出发,在2019年6月20日早晨到达银川后,马洋又参与拽篷布、折叠篷布、卸货等工作,直至当日中午13时29分晕倒。经120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故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与马洋自身身体状况有关,同时,马洋系未成年人,**1作为马洋的监护人,要求马洋陪伴其进行长途运输、未注意到马洋的身体状况,未能保护马洋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作为监护人的**1对此存在重大过错。马洋陪伴**1从事运输货物,拉拽、折叠篷布行为是帮助**1完成工作内容。马洋在现场帮助卸货,系对**从事帮工活动。马洋对**从事帮工活动仅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且马洋帮工时,**并不在卸货现场,系被动接受帮工,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判决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补偿**1、**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