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利华英包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保利华英包装有限公司、宁夏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司机,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贺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保利华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嬛慧,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保利华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宁夏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又申请追加宝鸡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662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上述款项合计75780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物流公司介绍承运了被告蒙牛公司向被告保利公司购买的包装纸箱等货物。2019年6月20日,原告之子马洋在被告蒙牛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路309号的厂区内为被告帮工卸货的过程中,突然昏厥倒地心脏骤停,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院120急救无效确认死亡。原告认为,马洋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被告推诿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保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保利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承包给被告**物流公司,并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被告**物流公司雇佣原告***作为司机负责运输涉案货物。同时,被告保利公司将涉案货物的卸货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案由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马洋一直在干其父亲***的本职工作,比如司机要拽拉篷布、折叠篷布,并没有给其他人帮忙卸货。如果要说是帮工,也是在帮***和被告**,并非给被告保利公司帮工,故被告保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马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洋是在离开厂区清理其车上垃圾时,因心源性猝死,其父亲***明知其子马洋是未成年人,且患有心脏疾病,还与其一起跑长途运输。作为监护人***有明显过错,据被告所知受害人马洋自2019年6月18日至20日事发时,经过三天两夜长途运输,其在车上一直玩手机,长时间熬夜不休息对心脏病的引发有直接关系。 被告蒙牛公司辩称,从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受害人马洋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影响下,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诊马洋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暴发性心肌炎引起的),系自身身体原因导致,马洋的死亡结果与被告蒙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被告蒙牛公司代理人查阅相关资料显示:心源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受害人马洋死亡时年仅17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父亲***有义务向其提供在校教育,关注其身体、生理、心理状况及行为习惯,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原告***带着马洋跑运输,本次运输从陕西宝鸡出发到宁夏银川持续两天多的时间,运输途中的疲劳奔波应当是引发马洋突发心脏病的重要原因,原告***疏于对未成年人马洋的身体状况进行观察和关心,其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导致悲剧发生。结合上述,马洋的死亡系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同时,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其死亡结果应由其自己和原告***承担。被告蒙牛公司与受害人马洋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受害人马洋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不构成义务帮工。被告蒙牛公司向被告保利公司购买包装纸箱等货物,由被告保利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卸货。2019年6月20日13时30分,原告***将车辆驶离卸货区停靠至被告蒙牛公司污水处理厂东北角整理车厢,在马洋从该车辆右后方走至左后方时突然晕倒在地,几分钟后被告蒙牛公司的员工**发现其倒地当即呼叫车厢内人员***,并拨打了120电话。被告蒙牛公司的员工***、**等人赶到现场对马洋进行心肺复苏救助,并陪伴其直至120救护到来,可以证实被告蒙牛公司对马洋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综上,受害人马洋未向被告蒙牛公司提供过任何帮助,被告蒙牛公司对其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马洋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马洋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同时本案案由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当,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物流公司负责运送被告保利公司的纸箱等产品,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及马洋在事发当时均是在执行被告**物流公司的承运业务,并不存在给被告**帮工的事实。《产品运输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保利公司和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的承运关系,能够反映出马洋即便存在帮工行为,也不是在帮被告**,至于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马洋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不知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亦不存在因马洋的行为而受益的情况,被告**与被告保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担的内容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揽的运输业务不属于同一承包范围,承包内容不一致,被告**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内部承包的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必要共同被告的情形。除非能够证明其他方有侵害行为,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相关法律关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车辆或人员在执行承运业务时发生的纠纷,如有责任应当由其内部自行承担处理,与其他方无关。本案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马洋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并非是受到外界损害或者其他方过错造。综上,根据各方出具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反映出马洋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物流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前提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也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申请被告**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揽被告**物流公司运输业务,但其并非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双方仅是运输合同关系,且***的职责是运输货物,不负责卸货。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即终止,况且本案的受害人马洋与被告**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事发地在被告蒙牛公司的厂区,被帮工人是被告**,货物所有者是被告保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既不是本案中的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马洋及被帮工人也均不是被告**物流公司员工,被告**物流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户口簿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询问笔录2份、出警经过1份、病历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送货单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票据40**被告保利公司提交的产品运输合同1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5张、承包合同1份、电子凭证(打印件)4**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了证明2019年6月20日7时34分,***驾驶货运车辆(宁AD11**)到达被告蒙牛公司指定的卸货位置,厂区原料库北,9点31分,马洋开始帮助被告卸货。直至13时29分,马洋在货车旁突然倒地。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马洋在2019年6月20日7时34分至13时29分持续帮被告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倒地死亡的事实提交了现场监控视频3份。 被告保利公司认为从整个视频过程中看,不能证明马洋有卸货的行为,只能看出有拉篷布、整理篷布的行为,因为天气下雨结合司机的身份,原告***有保护纸箱不被淋湿的义务,也就是说其行为是作为司机的本职工作,不存在给被告帮工;受害人马洋死亡是在出厂区时,在辅料库道路出售其车上废纸的过程中死亡的,原告***从中受益,与被告无关。 被告蒙牛公司对该视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利公司,同时,从视频中可以看到,马洋多次离开后车厢,但卸货行为并没有停止,说明在车厢上仍有人往下传递纸箱,因马洋在车上时,均不在视频可以看到的范围内,无法直接看到马洋在车上从事什么活动,不能以此推定马洋是在车上往下传递货物。在11时57分时,原告强调有卸货人员敲车门叫马洋下车,系卸货人员指示马洋下车卸货,实际上从后面的视频可以看到,马洋再次上车并不是卸货,是为了拉篷布,拉篷布的义务属于司机,整个视频无法看出马洋有卸货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未体现出马洋的具体行为活动,不能显示出马洋是在帮工,通过整个视频可以看出马洋是在等待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车辆所做的维护工作及其他与被告**无关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洋对被告**有帮工行为。 被告**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案的卸货义务并非在被告**物流公司,故本案的被帮工人也不是被告**物流公司。 本院认定,现场监控视频3份能够如实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2.原告为了证明***系宁AD00**货车车主,其于2019年6月20日将被告蒙牛公司从被告保利公司购买的包装纸箱等货物从陕西宝鸡运送至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其货车就停靠在***(宁AD11**)货车的后方,马洋为被告提供卸货劳务,被告工作人员指示马洋参与具体卸货工作的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1份。 被告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及证人不到庭的几种情况,同时原告如需提交证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天提交。 被告蒙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素。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且该证言的内容不客观,与交警出警的笔录内容不一致。 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予采信。 3.原告为了证明马洋的亲属(***、***、马洋的哥哥**、马洋的姐姐**)身体健康,不存在家族心脏疾病史,排除了马洋患有遗传性心脏病的可能,也间接证明了马洋心源性猝死是由于马洋在帮工的过程中过度劳累导致的事实提交了心电图4张。 被告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心脏病史均为遗传性疾病。 被告蒙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作为常识心脏病患者疾病没有发作,做心电图无法检查出心脏病。在**的心电图中显示为窦性心律不齐,部分导联T波改变……V1、V2、V3导联T波倒置,***的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不齐,均说明其二人存在心脏疾病的情况,不排除马洋存在遗传性心脏病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由专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鉴定。 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定,心电图4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4.原告为了证明其自2017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银川市贺兰县习岗街道太阳城社区,该地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自于物流运输,***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银川市金凤区**海温泉度假酒店从事技师工作。马洋于2016年7月完成9年义务教育后,同年8月就读于宁夏旅游学校直至2018年7月毕业。后与原告一起居住于贺兰县习岗街道太阳城社区的事实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款收据1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贺兰县习岗街道太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1份、宁夏治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阳城A区项目部出具介绍信1份、宁夏**海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2份、工作证1张、工资表1份、银川中铁水务集团贺兰供水有限公司用水信息1份、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用电信息1份、***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用气信息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支付宝实名信息1页、2017年8月8日支付宝生活缴费凭证1张、宁夏银行存款交易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学生证1份、宁夏旅游学校证明1份。 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期满前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根据材料的内容显示不排除该证据后补的可能性,时间均在2019年左右,并不能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5.被告蒙牛公司为了证明其向马洋提供救护的工作人员***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证,被告蒙牛公司向马洋提供专业的救护,已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的事实提交了红十字救护员证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具有一定的资质,不能证明被告蒙牛公司向马洋实施了有效得当的救护。 被告保利公司、**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蒙牛公司尽到了救护的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请法庭依法判定。 本院认定,红十字救护员证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被告蒙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被告**为了证明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物流公司负责运送被告保利公司的纸箱等产品,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及马洋在事发当时均是在执行被告**物流公司的承运业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提交了《产品运输合同》1份(复印件)。 原告对《产品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不知情,该合同也没有被告保利公司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对于随车的货物没有装卸义务,马洋所提供的劳务就是帮工的行为,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马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内容恰证明合同双方对其工作人员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保利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被告蒙牛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保利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运输及卸货均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具体执行卸货义务及运输义务的主体,被告蒙牛公司不知情。 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其与马洋没有法律关系,马洋提供帮工行为并不属于***与其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应由其对马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定,《产品运输合同》1份(复印件)与被告保利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原件能核对一致,亦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7.关于原告提交的《猝死防治学》(摘录)、《心脏性猝死防止-从指南到实践》(摘录)、《心脏性猝死临床实践手册》(摘录)、《医学与哲学》(摘录)、《临床医学研究与实践》(摘录)、《航空航天医学杂志》(摘录)各1份(以上证据均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以及(2018)湘0418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皖01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晋082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马洋系二人之次子,于2002年2月8日出生,其户籍地为宁夏海原县炭山乡丘陵村****。原告***、***现居住在宁夏贺兰县太阳城社区A区33号楼2**302室,其二人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D11**的车辆具有营运资质,马洋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被告蒙牛公司从被告保利公司购买香雪杯垫片、缠绕膜、周转箱等。被告保利公司和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经甲(被告保利公司)乙(被告**物流公司)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并提供相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概述甲乙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雇主责任;甲方仅对本合同所标明的乙方发生合同关系,与乙方工作人员(包括乙方指定为甲方工作的人员)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3.乙方资质及运输车辆的要求3.1乙方承诺乙方具有从事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货物运输合法资格和充分的承运能力。乙方指派用于运输甲方货物的车辆均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乙方指派驾驶乙方车辆的司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丰富的驾驶经验,乙方依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3.2乙方车辆必须达到运送食品产品级别的卫生要求及法规。如保持运输车箱干燥、卫生、平整、无污染、无异味,并且具有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4.运输及签收要求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送货单据从仓库将甲方货物准确、安全、及时的送到指定收货单位处……被告**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等。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装卸及运输工具承包1.拖拉机平板车2.柴油叉车3.叉车和车辆司机二、装卸劳务承包1.常备劳务人员2人2.45岁以内,身体健康,男女不限三、承包期限及付款方式:1.承包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四、甲(被告保利公司)乙(被告**)双方的责任:1.合作性质属于大包,在合作期间由乙方提供平板车和叉车用于甲方装卸货物以及送货,由乙方负责运输工具日常的保养维护,包括司机和工人的人身安全,出现任何状况都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6.在正常作业过程中,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但乙方必须无条件先完成当天的装卸任务……。被告**物流公司将香雪杯垫片、缠绕膜、周转箱交由原告***运送。2019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保利公司处将运输货物装车,并带着马洋从被告保利公司出发。2019年6月20日早晨7点34分左右,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7点56分左右马洋下车帮助原告***拽篷布,期间马洋几次在车上拽篷布并在车上、车下帮助卸货,卸货后折叠篷布。当日下午13时29分,卸完货后在该厂区西边污水处理厂路边停车装卸废纸箱时,马洋晕倒,经120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马洋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抢救马洋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5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马洋是否为四被告提供义务帮工行为。被告蒙牛公司购买被告保利公司的货物,被告保利公司和被告蒙牛公司约定货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被告保利公司负责。 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保利公司委托被告**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双方各自对其工作人员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保利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必须达到运送食品产品级别的卫生要求及法规。如保持运输车箱干燥、卫生、平整、无污染、无异味,并且具有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被告保利公司又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保利公司将装卸劳务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运输工具日常的保养维护,包括司机和工人的人身安全,出现任何状况都由被告**全部负责承担。由此可见,承运货物及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系被告**物流公司的义务,卸货系被告**的义务。被告**物流公司将运输业务交由原告***负责,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采取防雨、防晒、防磨损、防止货物掉落等措施系完成其自身的运输义务。马洋陪着原告***从被告保利公司处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在运输车辆到达被告蒙牛公司厂区内马洋下车帮助原告***拉拽篷布,期间马洋几次在车上拉拽篷布并在车上、车下帮助卸货,卸货后折叠篷布。马洋陪着原告***运输,并拽篷布、折叠篷布等系帮助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卸货系帮助被告**完成工作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有偿且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已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劳务供需双方的利益及风险。对于无偿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即使未明确拒绝帮工,但其对帮工的控制和监督更加弱化,如果对其适用更严苛的归责原则显然不公平,因此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于不过分地加重被帮工人的义务、责任而显示公平的前提下,切实保护被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应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过错推定作为被帮工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方式,由被帮工人就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以看出在被帮工人对损害发生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仍应在受益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被告保利公司在选择运输主体中并无过错,被告蒙牛公司并不承担货物运输及装卸义务,其与马洋不可能存在帮工行为。故被告保利公司、被告蒙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洋发生事故时为十七岁,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马洋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作为马洋的监护人,其应保护马洋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原告***要求马洋陪伴其进行长途运输、其未注意到马洋的身体状况,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马洋陪伴原告***从事运输货物,拉拽、折叠篷布行为是帮助原告***完成工作内容。马洋在现场帮助卸货,被告**是被帮工人,被告**被动接受帮工,不存在选任的责任,被告**并不在卸货现场,卸货由其雇佣人员完成,被告**对马洋的控制及监督较弱,其未明确拒绝马洋的帮工。为了提倡和保护义务帮工这种体现道德风尚的社会关系,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被告**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补偿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