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马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20号19幢30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琦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基于**1在系争除尘布袋采购合同中的代理人身份,其有理由相信**1在以世倾公司名义向其采购吸尘器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系代表世倾公司向其采购,系争债务已与世倾公司应付吸尘器价款抵销。
世倾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琦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债权抵销。双方以合同章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无**2签名,故**2不能代表其公司。四份销货清单上**2的签名各有不同,真实性应不予确认。
世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琦进公司:1、支付货款260,000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一、琦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世倾公司货款220,000元;二、琦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世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为5,7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计2,679元,由世倾公司负担397元(已付),琦进公司负担2,2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除尘布袋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盖合同专用章签订,注明**1是委托代理人,但并无**1签名。**1并非世倾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1有权代表世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琦进公司主张其基于除尘布袋买卖合同相信**1在吸尘器买卖合同关系中代表世倾公司,没有依据。
吸尘器销货清单上仅有**1(**2)字样的签名,并无世倾公司**,现世倾公司对采购吸尘器销货清单不予确认,故琦进公司主张世倾公司欠其吸尘器采购款,依据尚不充分。琦进公司本案中主张双方相互尚欠货款抵销,应不予支持。
综上,琦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