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4808号
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与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琦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货款342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违约金6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货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经营往来。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定制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如数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206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琦进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合同项下货款,我公司已给付290000元,现只欠52000元。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以承兑方式支付了140000元、150000元,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342000元只剩余52000元,未有偿还;二、因原告提供的布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布袋在正常工况条件下经常出现腐蚀现象。为此,被告多次就布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交涉,原告也派人到使用该布袋的山西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现场查勘,但始终未提出解决办法,被告也因山西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使用原告供应布袋的除尘器出现质量问题遭到该公司罚款50000元,对于该部分罚款,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具有合法性;四、原告请示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另6%的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规定,该规定不能适用到购销合同中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博奥公司与被告琦进公司所在地设立经营部,与被告琦进公司一直有经营往来,原告博奥公司向被告琦进公司供应布袋产品,截止2017年6月30日,琦进公司差欠博奥公司货款246756元。2017年6月10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42000元,结算方式:发货前付9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博奥公司按约供***公司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7月21日,琦进公司尚欠博奥公司货款336206元,***公司多次催要,琦进公司一直未有偿付拖欠货款,以致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博奥公司撤回要求被告琦进公司按货款342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违约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博奥公司按约出售货物给琦进公司,琦进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琦进公司差欠博奥公司货款336206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博奥公司要求琦进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36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博奥公司要求琦进公司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琦进公司关于博奥公司提供的布袋存在质量问题辩解,因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206元及逾期货款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