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1民初2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1(又名**2,反诉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琦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款项2.本案诉讼费出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I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琦进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为建筑平米承包劳务合同,建筑平米为4586平米,平米造价为50元,总造价为229300元,包括人工费、保险费、交通费。签约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46000元后,剩余款项以各种原因拒绝支付。
琦进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琦进公司列为被告,琦进公司没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没有支付款项义务。另外,琦进公司也不拖欠**1工程款,即使拖欠,因琦进公司与**1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该工程没有经验收合格,没有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琦进公司也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求驳回对琦进公司的起诉。原告已经维修不是事实。
**1辩称,拖欠的数额78900元属实,但拖欠的是琦进公司环保车间安装工程款,该款应该***公司偿还。因原告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琦进公司拖欠我方剩余工程款33万余元。现原告已将质量问题维修完毕,正在与琦进公司协商,琦进公司付款后,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尾款。关于原告在施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价款中另行协商。
关于本诉部分,被告**1欠原告**劳务费经核对数额为789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1抗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琦进公司以此为理由不予支付给**1工程款,故**1无法支付给原告劳务费。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一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与**签订钢结构车间安装合同,**仅完成了工程一部分,且因计算错误导致车间顶板下料与实际尺寸不符,房顶漏水,同时因施工不当,车间排水沟也漏水。**1再次找他人重新施工,造成原材料以及人工的巨大损失。
反诉原告琦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常坤龙和**1将承建的钢结构车间进行无偿修理至验收合格,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事实与理由:琦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1,后经验收不合格,发现车间顶棚都是用的下脚料,雨季顶棚漏水车间外层开裂,其中一根车间立柱不垂直、处于歪斜状态。公司电厂找被反诉人修理,至今未予修理。现在才知道领导转包,故起诉要求被告进行无偿维修。
常坤龙辩称,认可有质量问题,但是已经维修完毕。
常坤龙主张,自己承包了**1所承揽的琦进公司车间,自己雇佣工人完成了该车间的全部工程量。由***公司所购买的建筑材料部分属于旧的建筑材料,本身存在弯斜等质量问题,并且在施工中同公司的负责人多次言明,使用旧的工程材料会导致一些工程质量问题,但公司声称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与自己无关。所以自己使用其提供的工程材料完成了该全部工
**1质证意见,我拖欠的是车间安装工程款,并非完全是劳务费。常坤龙所述基本属实。场地的当时负责人也就是琦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坚持用自己的旧的材料是引起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但是经我方与琦进公司多次与常坤龙联系,已将相应质量问题完善、维修,***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支付剩余33万余元的工程款,故此我方认为虽应向常坤龙支付,***公司未就质量问题达到一致,未达到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待琦进公司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同意支付,或在琦进公司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提交我方与***夫妇二人的通话录音,证实均认可车间出现质量问题,正在维修中,琦进公司拖欠我方的款项,琦进公司也一直在向常坤龙主***的权利,说明在本诉***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关***公司所称的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我方认为不当,因为琦进公司所建造的车间没有任何施工许可的手续,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况且,建造的钢结构车间,我方认为应按照各方相应的约定的价款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对价。琦进公司所称的验收合格,没有任何部门对非法的建筑进行验收,故此只能通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琦进公司主张常坤龙是因承包了**1的工程,**1又承包了琦进的工程,而索要工程款。即使常坤龙实际就琦进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那么琦进也只能在拖欠**1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但常坤龙和**1均认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1在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公司提供竣工资料,说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又因**1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人企业的资质,琦进公司与**1的建设工程施工系无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1要求支付工程款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也就是说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具体到本案,琦进公司并不拖欠**1工程款,虽然**1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63999元,而且**1明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琦进公司多次要求下,至今没有维修,要求法庭限期判决**1和**维修至验收合格。提交证据:1、U盘1份,证实**1所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包括车间东面十三根柱子全部倾斜、车间漏雨、顶部断板等质量问题。2、照片15张,同样证明存在质量问题。3、**1支款的票据14张。
常坤龙质证意见:对于照片,认可车间断板属实,其他因为照片无拍摄时间,不予认可。U盘庭后进行质证。
**1质证意见:1、对于照片同原告质证意见,因常坤龙是施工人员,确实存在过漏雨等问题,但是琦进公司自行提交的是旧的钢材设施,是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正如琦进公司提交的东侧十三个立柱均倾斜,该十三个立柱是琦进公司采购的旧的材料。正如琦进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工程总造价是110多万元,该报价虽然与我方真实报价少了约一万元,但是基本属于事实。2、对于**1支款的票据14张,关于2017年6月15日***代**1支款30万元整,***是我方人员,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关于***2017年7月18日支取的工程款2万元,该人员系原告方人员,通过琦进公司向原告方人员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琦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2017年7月22日通过琦进公司***向**2付款5万元的事实认可,说明名义上是琦进公司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是由***个人,也能证明***是合同的相对人。关于2017年6月12日***支款1万元,也是原告方收取的款项。关于2017年5月17日***收取的5000元,也是常坤龙收取的款项。其他的转账记录及由***收取的银行承兑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1给付劳务款183300元,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尚欠原告78900元。被告**1申请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琦进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1认可琦进公司已将案涉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承包给自己,且已经给付了部分施工款。本案中被告**1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琦进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1要求琦进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琦进公司主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对不合格的施工进行维修,该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工程质量问题琦进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1提供了劳务,被告**1接受该劳务,司法就劳务费已经核算完毕,认可欠劳动报酬78900元,故被告**1应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89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