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1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5944487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进环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彬、被告琦进环保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1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山西省晋城市晋钢集团的除尘设备进行安装。201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原告正在为除尘箱体除锈时,左眼被铁屑溅入,将左眼打伤。后原告到晋城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晋城市晋钢集团的除尘设备安装合同系其借用被告琦进环保资质同晋钢集团签订。因赔偿事宜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与被告琦进环保没有关系。 被告琦进环保辩称,1、原告与被告琦进环保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琦进环保的起诉。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琦进环保也不是原告受伤之后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琦进环保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870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左眼矫正视力0.5,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期(外伤性白内障)120日,营养期7-15日,护理期15-3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置换多焦人工晶体费用评估为1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母亲***于2019年3月24日同被告苏**、**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工资7945元截图一张。证明被告苏**、**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2、晋城市眼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三期及置换人工晶体需花费14000元。4、***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2200元的鉴定费。5、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做***定时花费检查费714元。6、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20张。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明细:1、医疗费:78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15天,每天50元,计750元。4、误工费:误工期120天,每天按照被告给原告所开工资260元计31200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期30天,由原告母亲***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9947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计3283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乘以20乘以10%计280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70年5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计算20年。母亲***1969年2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计算20年。原告为独生子,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3乘以20年乘以10%在乘以2计45532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00元。11、置换多焦人工晶体费14000元。 以上共计138986.06元。其中在晋城市眼科医院医疗费7145.06元由被告**垫付。剩余131841元为原告损失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数额出于人道主义,可以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琦进环保质证意见:原告受伤与被告琦进环保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具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琦进环保不应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住院证据及***定,是否与原告的受伤有关系,对此存有异议。 关于被告琦进环保诉讼主体问题,琦进环保称,原告所述被告**借用琦进环保资质的情况不存在。琦进环保将晋钢公司工程承包给泊头市锦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安装工程完工之后,锦鹏公司撤场,之后晋钢公司又找到**,负责扫尾工程。而原告是受雇于**,由被告**给其开工资,原告与琦进环保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琦进环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除尘器制作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琦进环保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除尘器制作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根据琦进环保代理人**,如果该安装协议认可,锦鹏公司已经退场,说***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扫尾工程。本案工程的大承包主体为琦进环保,所以琦进环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称,其扫尾工程系在晋钢公司承揽。 被告**提交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了10500元的医疗费。 原告质证认为,转款记录中转给沧州百翠苗木的500元是原告的工资,其他的属实。出院时是被告**结的账,结账时剩余费用退给了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琦进环保资质承揽的工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 被告**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山西省晋城市晋钢集团的除尘设备进行安装。201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左右,原告正在为除尘箱体除锈时,左眼被铁屑溅入,将左眼打伤。原告到晋城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合伙承包的山西省晋城市晋钢集团的除尘设备安装工程系其借用被告琦进环保资质同晋钢集团签订合同。被告**称其与**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与琦进环保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系其在晋钢公司承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仅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数额过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其雇佣**从事涉案工程,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其母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显示,**称“这事你得和**(**)说,他负责这事。”被告**的**与通话录音中被告**的**可以互相印证,原告起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借用被告琦进环保资质承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称其与被告琦进环保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被告琦进环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琦进环保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泊头市锦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在晋钢公司直接承揽。被告琦进环保辩称该安装工程完工之后,泊头市锦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场,之后晋钢公司又找到**,负责扫尾工程,同时被告琦进环保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一致。综上,对被告琦进环保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琦进环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859.06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15日,每日30元,计45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给原告所开工资26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合计31200元。5、护理费:结合***定意见认定护理期23天,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39947/365天*23天=2517元。6、伤残赔偿金28062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70年5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计算20年。原告母亲***1969年2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计算20年。原告为独生子。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户籍信息,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3元计算为11383*20年*10%*2=45532元。9、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予以认定。10、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予以认定。11、置换多焦人工晶体费1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认定。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720.06元(医疗费78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517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32元、置换多焦人工晶体费14000元),原告主张在晋城市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145.06元已由被告**垫付,剩余损失合计130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