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874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美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宫美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641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151.8元、护理费7380.6元、残疾赔偿金241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86471.87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9941.56元;2、赔偿车辆损失费29178元、车辆评估费1430元,总计30608元,要求被告赔偿10582.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的津N×××××号车辆,在东丽区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天是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在事故车辆停驶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津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东丽区时,遇被告***停在机场大道左侧一车道内的津N×××××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原告**车辆左侧前部及顶部与被告***车辆后部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眼球穿通伤;2、左眼巩膜穿通伤;3、左眼结膜裂伤;4、左眼眼内容物脱出;5、左眼前房积血;6、左眼眼睑皮肤裂伤;7、左眼视网膜脱离;8、左眼脉络膜脱离;9、左眼玻璃体机化。原告**支出医疗费64096.47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9178元,原告**在天津市祥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29178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430元。原告**申请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津津实[2018]临床鉴字2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眼眼球穿通伤,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眼内容物脱出,现遗留左眼光感不确,矫正不提高,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6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事故车辆津N×××××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北京熙仁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虽为非指定医院,但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上述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64096.4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营养期为60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供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每年976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8142.8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4489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其残疾等级为八级,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40278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天津市祥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与维修费票据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虽提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及足以反驳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2917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供了评估费票据,证明其支出评估费143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142.8元、护理费7380.6元、残疾赔偿金241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60元、车辆损失费29178元、评估费1430元,总计41685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津N×××××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津N×××××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因伤残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场、鉴定材料未质证,故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142.8元、护理费7380.6元、残疾赔偿金386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22000元。
二、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0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991.4元、鉴定费4060元、车辆损失费27178元、评估费1430元,总计294855.87的30%,即88456.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天津紫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