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578号
原告: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容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731411735T。
法定代表人:张清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立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张卫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支付租金6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1日承包定兴县固城镇北堽上村14亩土地,租金每亩每年300元,租期50年,到期日为2051年6月1日,原告至今按约定支付给村委会承包费。2004年6月,被告的老丈人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清河,称想临时使用该块土地。因被告的老丈人与张清河关系不错,就口头答应先让被告临时使用,但是不能搞任何建设,使用期间的租金数额也不加价按原告承包费数额交纳给原告,并且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被告使用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现已经累计欠付14年半的租金60900元。同时,在被告使用期间,因原告需要使用该块土地,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土地是被告于2003年3月1日从北堽上村委会依法承包得来,被告享有土地承包权,自承包后一直使用该土地从事养殖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原告主张的与北堽上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63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原告为工业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原告不能作为承包农村土地的合法主体。原告非北堽上村集体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以外成员承包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经过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农村成员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从未履行,2003年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开始使用该土地从事养殖业至今,原告从未占用过该土地。4.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6月1日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与固城镇北堽上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一份;2.北堽上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收据4张;3.北堽上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02年6月1日与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签订占地协议时因疏忽,将乙方代表“张清河”写为“张青合”。2002年9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中交款人“张清合”也应为“张清河”;4.2019年3月5日北堽上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自2002年6月1日与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签订占地协议后,一直是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张清河交纳承包费,未收到过其他人的承包费;5.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与***签订协议时,其任村支部书记,被告当时从事养殖业,为了支持张桂平搞养殖业和应付政府有关部门,才写了该协议,写协议时村里没有召开两委会,也没有收到过***的承包费,与***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002年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该地块是修理高速路的料场,是废耕地,签订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只是村两委会通过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占地协议不能证实其自身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四份收据不是专业发票,形式不合法,而且四份收据中写的均是收到张清河交来承包费,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出证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曾向村委会交纳过租金;证人张某与张清河是同学关系,且证人陈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证明了原告的占地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3月1日***与固城镇北堽上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一份;2.定兴县国土资源所收费交款书一份;3.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固城中心所与***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复垦协议书一份;4.临时用地批准书一份;5.北堽上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曾用名“张桂平”,二者为同一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占地协议书是被告为了骗取国家补贴与张某私自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定兴县国土资源所收费交款书不是承包费票据;复垦协议书、复垦协议书都是基于骗取补贴的目的所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占地协议合法有效,四份承包费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与村委会提供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清河交纳过租金,证人张某系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也是签订协议的经办人,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是为了骗取国家补贴与张某私自签订的占地协议,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不能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定兴县国土资源所收费交款书、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固城中心所与***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复垦协议书、临时用地批准书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交纳过承包费,也不能证实占地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诚信公司于2002年6月1日与定兴县固城镇北北堽上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约定原告占用该村在修理高速路时的料场9360平方米,折合14亩,占地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4200元,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占用时间为2002年6月1日至2051年6月1日,有效期限50年。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9月18日、2010年2月8日、2016年1月13日、2019年4月3日向固城镇北堽上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共计80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块土地。2003年3月1日北堽上村民委员会又与被告***就该地块签订了占地协议,约定占地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2月28日,其余协议内容与原告和北堽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被告自2003年开始在该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建有围墙、牛棚、马圈、两间复合板房。但被告未交纳过承包费,只是在2004年3月12日向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固城中心所交纳过土地管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固城镇北堽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占地协议实际上是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告与固城镇北堽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解释,虽然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即该条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承包合同本身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土地的发包方固城镇北堽上村民委员会并不主张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已达十七年之久,原告也一直交纳承包费,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对原告方(发包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并不能认定原告与北堽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于2002年6月签订合同,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合同,双方均未依法登记,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合同早于被告***,故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对此不予认定,该案立案案由虽为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9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在定兴县固城镇北堽上村的承包地14亩;
二、驳回原告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保定诚信辊业有限公司负担662元,被告***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