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漾濞核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县苍山西镇漾江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一期(3)1**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台山林业局漾濞跃进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理漾濞核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漾濞核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国香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香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漾濞核桃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漾濞核桃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65826.5的包装罐(漾濞核桃乳)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罐醒目标注“新装上市”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观察,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中最明显的是“漾濞核桃乳”字样,二审法院关于两包装颜色不同,核桃图形不同等认定均是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对图案进行对比,而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对比,适用的审查标准错误。综上,漾濞核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漾濞核桃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本案。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二审法院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其次,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并作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第三,涉案专利大多是对现有设计元素的组合,鲜有自己的独特创新,***公司有权使用现有设计的元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加工、创新和组合。3.漾濞核桃公司以文字的音义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依据,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漾濞核桃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国香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及产品中图案的设计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包含有色彩。据此,二审法院从外形、图案组合及色彩三个方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并进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可见:第一,涉案专利标注的“漾濞核桃乳”文字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标注的“漾濞核桃乳”文字在字体、字号、颜色和排列方式上均存在差异;第二,涉案专利的上、中、下部分别标注有“本企业已通过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云南省第八届农民运动会唯一指定核桃饮品”“天然之基、绿色为本”“大理漾濞核桃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部分别标注有“新装上市”“植物蛋白饮料”字样,二者在文字内容、位置、排列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第三,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下方的核桃图形在数量、款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第五,涉案专利左视图从上到下分别有“漾宝”商标、“云南省第八届农民运动会”文字及农民运动会会微、**物“金花”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则为与其带有“漾濞核桃乳”字样主视图相同的视图;第六,涉案专利右视图标注有品名、产品类型、配料等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的标注内容在标注形式、文字颜色及图案组合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
此外,涉案专利背景色与被诉侵权产品背景色亦存在一定区别。
综合以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图案组合及色彩等方面存在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标注有“漾濞核桃乳”文字,但是就外观设计而言,上述文字系作为图案之一而存在,在字体、字号、颜色和排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上述文字内容的相同并不足以否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区别。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漾濞核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漾濞核桃公司提出,二审法院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由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还需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的种类,将一般消费者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与该产品相关的消费群体。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日常生活产品,二审法院从外形、图案组合及色彩三个方面进行比对,符合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漾濞核桃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根据本院《来信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批表》记载,漾濞核桃公司申请再审的初次来访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后应本院要求补充材料后,于2019年9月立案转业务庭办理。故漾濞核桃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综上,漾濞核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理漾濞核桃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