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九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连云港九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18号华纳绿城23--1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九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把包工包料每户200元,错误认定为人工费每户200元,导致判决错误。***经过案外人***介绍给***做安装,***持有的200元每户的清单是包工包料价格,其中沙泥、管件、便池均是材料费;组装、送货、吊装、安装是人工费,这是***在场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由于施工时合同内容发生变动,材料由***实际购买,送货、吊装又是案外人实际施工,并不是***施工。***实际完成的只是两项,包括组装罐体,共410个,每个15元;安装蹲便器114户,每户60元。二审***将出示证据,证明同期同类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均在每户200元,而不是每户仅单项人工费200元。2.原审将***施工户数确定为412户,不符合事实。***称完成412户,应由***负举证责任,事实上***完成的是412个罐体组装,不是完成了412户全部施工任务,***认可***完成114户,在原审中已提供了证据证实。3.原审未重视***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对于***返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承担。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应遵从双方约定,无约定才适用法定,***出示的证据明显看出是包括材料费,而一审法院却熟视无睹,以高度盖然性去主观推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应结合同类施工实际,参考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能靠主观臆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明确仅针对一审本诉部分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法。***主张***持有的200元每户清单是包工包料价格,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配件等的送货时间,***多次提到配件到达好安排人员施工,也可以证明配件是由***提供,***只负责安装的事实。2.***称施工时合同内容发生变动,亦不是事实,双方约定***只负责安装,安装费每户200元,从未变更合同,材料是***提供,本应就由***购买,***购买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3.***称***只完成两项,组装罐体和安装坐便器,与事实不符。***与***均是按户结算,罐体和坐便器均是一家一户进行安装,并同时完成,从施工的特点和工程款结算来看不可能分开施工,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施工了四百多户,亦可以证明***完成了四百多户安装。4.***称***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即交付给了***,***2023年6月份向***催要款项,***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只是以其上家款项未结算为由予以拖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能够证明***施工质量合格。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并适用法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扰乱法庭查明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作出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九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至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5400元;2.***、九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6000元并退还20850元(已付27000元扣除认可完成的安装部分27000-410×15),共计36850元;2.***承担律师费、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平明镇2023年改厕项目工程二标段新建640户(小街村300户、牛湾村200户、大顾村140户),以实际完成数量项目结算,该项目由九至公司中标。***陈述系其挂靠九至公司实际承揽。 2023年9月28日案外人通过转账支付***指定的收款人***20000元,除此之外,***还认可收到***支付了70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已经支付27000元予以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2023年3月30日添加微信。同年4月份***曾问***“电工你能找多少?”***曾问***“田总:污水通什么时候能到!”***回复“刚退回去,明天我问问不行的话,可以让接户的开工”***曾问“问一下货到了哪里?工人在等干活呢!”***回复“等等,刚打电话我问了,一个小时,40公里。”***曾发送信息“帮我确认一下数量,配件无所谓,少了就让补发,不是上次那家货。”同年6月份,***发送信息“田总您好!款了没有?什么情况”***回复“还没到,不知道怎么回事,一点开票的通知都没有。我在催福如东海这边,又让我准备资料。”***曾发送信息“进粪管弯头加15-20公分管子吧,今年太难了,明年打死不干了。”同年8月***发送信息“接户60,管子一户30,便池50,水泥沙20一户,组装15一户,密封胶10块钱一罐,挖机,下罐子,送罐子,注水都不是你这边。现在做了400户,一半不合格,扣掉材料费,你自己算算有没有4万块钱,我刚才算了一下,按照目前来算2万的工程量都没有现在你们要不返工,我就自己找人干了,返工的费用从你这边扣,或者我只按合格的户数和你算账。” ***手写一张单据给***,内容为:组装15送货5吊装5沙泥30管件25便池50元安装60元右侧汇总200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施工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6月5日,共计完成412户,剩余200多户因为未付款所以没有继续施工,是***自己找别人施工的。***陈述***实际施工了114户,且全部不合格,又全部找人重新做了一遍。聊天中所称400多个是指412个罐体的组装(对应组装15元)并不是完成412户。对于***出具给***的单据,***主张是人工费200元一户,***主张是包工包料200元一户。对于***6月份催要款项时,***没有反应质量问题,***陈述是因为当时没去现场没有发现,8月5日发了不合格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多次提到配件等的送货时间,***多次提到等配件到达好安排人员施工,能够高度盖然确认***书写的单据费用为人工费,并非包工包料费用。关于***完成施工的数量,从微信聊天内容及一审庭审当事人陈述,***认可***完成412个罐体的安装,但不认可是412户,但聊天中8月份***明确陈述的是做了400户,一半不合格,由此能够认定是412户,并非412个罐体安装。***6月份向***催要款项,***以款项未结算为由拖延,至8月份才提出存在不合格,***对此不予认可。平明镇2023年改厕项目工程二标段新建640户,除了***主张的412户,还存在***安排他人施工。综上,能够认定***已完成412户的施工,至于是否后期需要返工,是否是因为***施工不合格而造成,***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应该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即412×200=82400元,扣除已支付27000元,尚欠55400元。对于***主张九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提起的反诉,其举证材料多为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与***施工部分的关联性,不以证明反诉主张,本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4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五份。第一份是证人张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包工合同,工程项目是东海平明改厕项目一标,本案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是二标,该份承包合同可以反映厕所改造按户200元包工包料;第二份合同是证人陈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包工合同,该份合同是驼峰乡的改厕项目,可以反映按户的费用是200元包工包料,且可以反映包工包料的范围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一致;第三份合同案外人***与***签订的包工合同,该份包工合同可以反映厕所改造按户200元,包工包料;第四份合同是案外人闻***与案外人***签订的包工合同,第五份合同是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包工合同,该两份包工合同均能反映单纯的蹲便器安装费是60元。 2.上诉人购买的蹲便器购买清单、付款记录和发票,证明蹲便器的价格在30元左右,并不像一审法官提到的蹲便器价格超过200元,也是说明200元包工包料是合理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3年4月19日至8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8页,证明上诉人自2023年6月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反映所施工的厕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同时在该份聊天记录的第9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一段文字,该文字可以反映出安装和材料是一体的,200元一户中接户(蹲便器安装)60元每户、管子一户30元(材料费)、便池50元(材料费)、水泥沙20元一户(材料费)、组装15元一户(罐体即化粪池组装安装费),密封胶10元一罐(材料费),综上整体打包200元一户,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标注200元的清单是在工程开始之前与被上诉人协商的价格,在材料费上与微信聊天中有一点出入,因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材料费是安装完之后约的款项,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密封胶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买的,我已经把钱给付了被上诉人。 4.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厕所的不合格的照片15张,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 5.上诉人找案外人返工所支付的工资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厕所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实际找了案外人对有质量问题的厕所进行了整改。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2能够证明案涉蹲便器是***购买的。 3.证据3能够证明***所施工的材料系***提供的。 4.因***仅针对一审本诉提起上诉,证据4、5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证据4、5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与***均认可案涉工程***包工不包料,材料均是***提供,***仅赚取工钱。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如何理解案涉***手写的“组装15送货5吊装5沙泥30管件25便池50元安装60元200元”单据。被上诉人***称“组装15就是化粪池的组装,两片安在一起,安装一个15元;送货就是我们组装化粪池组装好了用三轮电动车送到用户家里,每户5元;吊装费仅仅指用三轮电动车吊到农户家后用挖掘机刁下去,挖掘机是上诉人找的,用来挖化粪池坑的,如果上诉人找的挖掘机不帮忙的话,我的工人就会把化粪池放到坑里,这样就能拿5块钱;沙泥30是买沙泥的钱是30元,应该是砂浆,写成了沙泥,砂浆30是每户用30块钱的砂浆;管件25,每户只给我25块钱的管件,防止我浪费材料,如果25块钱的管件用超了我自己担,用的少了多余的管件给我,但我也不要;便池50元是指安装一个便池50元,包括安装便池前砌砖等相关事项,指的是手工费;罐体60元指的是管子从罐体接到便池上是60元。”“沙泥、管件只要我每户用量不超过30元、25元,上诉人就每户奖励给我30元、25元”。上诉人***称,“组装15元同被上诉人意见;送货5元确实是被上诉人所述的送货方式,但是我的人送的,不应算给被上诉人;吊装5元本来是给被上诉人干的,但是我的人干的,不应算给被上诉人,吊装罐体只能用机械吊装,因为重70多斤,坑有2米左右;沙泥、管件就是材料费,本来是让被上诉人出的,但实际是我出的;便池50也是材料费,本来是让被上诉人出的,但实际是我出的;安装就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安装”。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完成的厕所改造是否为412户,每户是否应按照200元报酬计算。 关于***完成的厕所改装的户数,***称完成了412户,***称***完成了410个罐体组装,安装蹲便器114户,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商讨如何结算过程中,***称“现在做了400户,一半不合格,扣掉材料费……”,***的该表述与***所称的完成了412户厕所改造更为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将***完成的工作量认定为412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成的412户厕所改造项目每户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与***均认可***在本案赚取的仅为人工费,材料系***供应,故对该问题的认定主要看如何理解***手写的案涉“组装15送货5吊装5沙泥30管件25便池50元安装60元200元”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中“组装15送货5吊装5安装60元”应理解为人工费,“沙泥30管件25便池50元”应理解为材料费,理由: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商讨如何结算过程中,***称“接户60,管子一户30,便池50,水泥沙20一户,组装15一户,密封胶10块钱一罐,挖机,下罐子,送罐子,注水都不是你这边。现在做了400户,一半不合格,扣掉材料费,你自己算算有没有4万块钱……”,该聊天中所涉费用与上述单据中所涉费用项目及价格基本一致,该聊天中谈到“扣掉材料费”,说明上述单据中所涉费用也应该扣掉材料费;第二,关于上述单据中“沙泥30管件25”是否为材料费的问题,***称应理解为材料费,***称应理解为只要其安装过程中每户使用的沙泥不超过30元,管件不超过25元,***就会每户奖励给***30元、25元,本院认为,***的该解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单据中“沙泥30管件25”应理解为材料费;第三,关于上述单据中“便池50元”是否为材料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当事人所提交的安装图片,便池应包括蹲便器与水箱两部分,结合***所提交的购买蹲便器的价格为30元左右,加上水箱的价格,应在50元左右,因此,“便池50元”应理解为便池材料费50元。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商讨如何结算过程中,***所称“接户60,管子一户30……”中的“接户60”应理解为安装蹲便器并连接至户外报酬为60元,因此,对***称上述单据中的“便池50元”系安装蹲便器的报酬5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案涉***手写单据中载明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共计190元,而单据右侧总价部分载明200元,因该单据系***书写,故其中的差额10元应视为***愿意给付***的其他报酬每户10元。 综上,就上述***完成的412户厕所改造安装,***共应给付***报酬35020元[412户*85元(组装15元+送货5元+吊装5元+安装60元)]+4120元(412户*10元)=39140元,***已给付***27000元,还欠付***1214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了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21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已预交),由***承担130元,由***承担4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已预交),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预交),由***承担260元,***承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