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年,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38号楼四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4161。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冬梅,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蒙西文化大厦10层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3290872791。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085173014A。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年,被告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两位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泛能项目激励申请表”中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奖金占比18%,金额为51840元人民币;连带给付“签约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奖励申请、签约赤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奖励申请、赤峰市元宝山区转型试验区奖励申请、签约松山安庆工业园区奖励申请”的奖金20000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7184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两位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平均为13830元(其中每月发到手10500元、年末另发给40000元奖金),三个月合计41490元(从2018年3月入职到2021年5月离职期间为三年两个月)。以上两项合计11333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都是在被告处缴纳。原告先后被安排在其下属关联公司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在这两个关联公司发给。2018年12月9日、10日、13日、22日,根据工作业绩,依次分别签约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奖励申请、签约赤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奖励申请、赤峰市元宝山区转型试验区奖励申请、签约松山安庆工业园区奖励申请。以上四个园区每个奖励5000元人民币,合计20000元。2019年7月18日,签约“泛能项目激励申请表”,约定奖励申请人18%,计算下来51840元。这两个项目的奖金合计71840元人民币。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这部分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不予答复,心存隔阂,将原告的职位一降再降,从当初的赤峰项目开发经理,后来因为业绩突出提升为赤峰项目副总经理,并购德昱后降为燃料部主任,后来又降为热电部副主任即燃料模块召集人。原告在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路走来就是“鸟尽弓藏,兔死狗烹”,用其行为逼迫原告辞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有依法依约及时足额发给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出以上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受理,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已没有劳动关系,其去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后,与该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我公司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奖励政策,也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
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在上级公司新奥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聘请过来的,聘请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用工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承担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原告离职后,与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协议中注明原告与我公司已经结清工资,我公司对原告所说的奖励政策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一直由被告缴纳至2021年3月。
2018年5月,原告被安排到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2月。
2020年3月,原告又被安排到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3月。2021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8年11月8日,与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签约,2018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奖励5000元;2018年11月28日,与赤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签约,2018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奖励5000元;2018年12月12日,与赤峰市元宝山区转型试验区签约,2018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奖励5000元;2018年12月18日,与松山安庆工业园区签约,2018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奖励5000元。以上申请均经过负责人姜朝兴签字审批,但未支付原告。
2019年7月,被告增资并购赤峰元宝山园区泛能站项目,根据原告提交的泛能项目激励申请表,综合能源激励方案申请激励总额144万元,投决阶段20%,为28.8万元。原告作为项目参与人奖金占比18%。该申请经过负责人王佐仁、姜朝兴、刘敏、刘建峰、蒋承宏、温煦峰、王子铮签字审批,但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4月10504.17元,2020年5月10528.67元,2020年6月10586.62元,2020年7月11162.10元,2020年8月10628.07元,2020年9月10469.70元,2020年10月10286.66元,2020年11月10337.66元,2020年12月9836.66元,2021年1月10484.66元;2021年2月—3月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两位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泛能项目激励申请表”中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奖金占比18%,金额为51840元人民币;连带给付“签约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奖励申请、签约赤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奖励申请、赤峰市元宝山区转型试验区奖励申请、签约松山安庆工业园区奖励申请”的奖金20000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71840元人民币;2.裁决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两位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平均为13830元(其中每月发到手10500元、年末另发给40000元奖金),三个月合计41490元(从2018年3月入职到2021年5月离职期间为三年两个月)。以上两项合计113330元人民币。2021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告知原告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送达回证,签约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赤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转型试验区、松山安庆工业园区奖励申请,泛能项目激励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查询、公积金查询;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保账单,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哪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原告奖励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但从原告提交的签约项目奖励申请表、工资款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查询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资先后由被告、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亦自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先后被安排至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3月—4月,被告支付;2018年5月—2020年2月,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2021年3月,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社会保险查询中的用人单位虽然一直为被告名称,但事实上按照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支付期间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工资支付的相应时间段内,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其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原告奖励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
1.原告诉请的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奖金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诉请的与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赤峰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转型试验区、松山安庆工业园区签约,申请奖励合计20000元;泛能项目激励奖励按比例51840元,合计71840元,均已经过被告及第三人负责人签字审批,但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上述项目期间在2018年11月8日—2019年7月,此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其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上述奖金依法由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0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具体合计数额为104824.97元,可按实际10个月平均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0482.49元。原告主张年末奖金40000元,未在工资卡交易明细中体现,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是月平均工资,年末奖金集中一次性发放而未按月发放,原告要求计算在月平均工资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为2018年3月—2021年3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按照3个月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482.49元×3个月=31447.47元。原告后期在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且与其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经济补偿金依法应由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主张。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并发放工资,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与原告有关的证据,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内蒙古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奖金71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47.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