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12民初1281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845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45元(以845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一年,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代书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以专业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某滨江首府项目制作安装格栅百叶。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进行分包结算,结算金额为281741.38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证金额为合同价的3%,即8452.24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质保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两年以后计算,为2022年10月21日起算,按正常LPR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格栅百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以专业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的某之滨江首府项目制作安装格栅百叶,工程保修期为2年。202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81741.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8452.2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格栅百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分包结算审核单(终结)》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格栅百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即2022年10月21日返还质保金8452.2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45元(以845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一年即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保修期满次日起即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按违约时(2022年10月)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给付原告利息137.1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452.24元及利息137.11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