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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1346号 原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一般授权代理),女。 原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依据《某某工程承包合同》和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某甲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向我公司支付803137.24元工程款;3、判令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3137.24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2月的LPR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某工程承包合同》,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广场的1#、2#、3#、4#、5#、6#、7#楼卫生间、厨房、屋面(含商业种植屋面及上人屋面)、空调板、阳台、水箱间、水泵房,不含地下室及地下室顶板的图纸内地上部分某某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暂估价为570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底完成了《某某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而某甲公司一直拖延不履行对《某某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义务。项目完工至今,我公司多次联系某甲公司,要求其对《某某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某甲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提起本诉讼之日,某甲公司仍未依约向我公司进行《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工作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结算事宜一直在沟通,进行账面核对,且我公司已出具审定的结算单,某乙公司尚未签章,仅口头确认。二、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截止目前未完成最终结算,依据我公司目前审定的结算额1856304.88元(含税价),我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13489.64元。我公司目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1856304.8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我公司应付1763489.64元,我公司就案涉项目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累计1550000元,故依据目前审定的结算金额,我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213489.64元。三、某乙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承包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不明。2、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未对最终结算单进行签章,我公司不能确定按工程节点应付的进度尾款金额,且某乙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就应付的进度尾款开具发票,我公司没有支付基础,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2019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城市广场,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大智路交汇处;施工范围1#、2#、3#、4#、5#、6#、7#楼卫生间、厨房、屋面(含商业种植屋面及上人屋面)、空调板、阳台、水箱间、水泵房,不含地下室及地下室顶板的图纸内地上部分某某工程;工程造价暂估价5700000元(按图纸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量确定工程总价),乙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漏水问题由甲方要求,由乙方无偿负责修缮,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预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书,甲方接到通知书后,在2日内验收完毕,并及时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工程交工后,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质量满足合同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付款,待某某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工程款支付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质保期期限为5年;工程结算方式为隔气层、防水层按实际粘贴面积计算(附加层不另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内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市广场,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大智路交汇处;施工范围2#、5#、6#、7#楼内墙内保温施工,暂估价900,000元(按图纸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量确定工程总价),乙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场并完成某某工程、内保温工程施工。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就某某工程、内保温工程分别出具《2019年分包结算审核单》,其中某某工程不含税决算金额1703032元,内保温工程不含税决算金额635016元。某乙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 2024年12月,某甲公司员工胡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结算,胡某向***发送“京汉防水-应付单”“京汉防水(竣结单)”等结算文件电子版并要求荣某乙公司盖章后回传扫描件,结算文件载明案涉某某工程合计不含税金额1929483.71元、含税金额2103137.24元。荣某乙公司在相应结算审核书、分包竣工结算审批表等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后发送给胡某,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 审理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就某某工程、内保温工程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中650000元为内保温工程款,1300000元为案涉某某工程款;某甲公司则认为1950000元中的1550000元为案涉某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履行完毕防水施工义务,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应为《2019年分包结算审核单》载明的不含税价1703032元,但某乙公司并未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直至2024年12月对工程款结算进行最终对账,结算文件虽未经某甲公司签字盖章,却先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以视作其履行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某乙公司可以该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双方均未提交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审定案涉某某工程结算金额,结合建筑行业现实情况及惯常做法,可以认为某乙公司于该日前完成施工,本案可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五年质保期。现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03137.24元。双方对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的构成存在争议,结合某乙公司对《内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无争议,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且已支付款项,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950000元中1300000元为案涉某某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3137.24元。某甲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803137.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137.24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3137.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