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448号
原告:镇赉县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
负责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赉县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某公司扶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56,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8,630.8元(以4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3.8%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8日,实际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22年8月7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被告二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施工。松原市某项目。合同中约定暂估总价款为456,000元,暂定租赁期限为2022年8月8日-2022年10月8日。付款方式为设备使用完毕后付款,但被告二届期未付。2024年1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就付款事项签订《让与担保协议》,协议中确认拖欠租赁费金额为456,000元,并且约定被告三以其名下的位于某项目的四套商铺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2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让与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约定:若三被告造成抵押物流失、抵押权落空等情况,则被告三同意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后因被告三提供的担保物被查封、回迁或出售,造成原告抵押权落空。故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某公司扶余分公司辩称,由于该案件涉及的合同让与担保及其欠付各方的款项金额,系由挂靠实际施工人欠付,公司目前处于放假阶段,对于欠款的数额及合同的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代理人请求庭后核实。
某房地产公司,案涉事实因公司放假无法核实,代理人请求庭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7日,原告(出租方、乙方)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承租方、甲方)某公司扶余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松原市某项目某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某园区,合同暂估总价款为456000元,暂定租赁期限: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最终的租赁价格以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的结算单的金额为准。乙方在每次提报工程款前,应依法为甲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设备使用完毕后付款。
2024年1月26日,原告(乙方2)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甲方1)某公司、被告(甲方2)某公司扶余分公司、案外人(甲方3)某公司镇赉分公司、案外人(乙方1)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乙方3)长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丙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让与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欠款确认情况:……2、甲方在松原市某项目某总承包项目工程尚欠乙方2工程款人民币456000元……;二、担保方式:1.1.丙方自愿提供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让与担保方式为甲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乙方接受丙方用此种方式担保乙方上述债权的实现。2.甲方用作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肆套房屋,房屋信息如下:(1)第一套房屋: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商铺,面积216.6㎡,单价9335元/㎡,总价2021961元;(2)第二套房屋: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商铺,面积238.72㎡,单价9335元/㎡,总价2228451元;(3)第三套房屋: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商铺,面积208.44㎡,单价9600元/㎡,总价2001024元;(4)第四套房屋: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商铺,面积214.78㎡,单价9600元/㎡,总价2061888元;3.此让与担保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对乙方全部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调查费、邮寄费等)。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1或乙方1负责人就担保标的物(即上述房屋)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所需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用于甲方对乙方应付工程款的担保,保证甲方违约时乙方债权能得以实现,凡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本合同及让与担保规则不一致的内容无效。5.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对乙方全部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清偿完毕时止。6.若甲方于2024年5月1日前未清偿完毕其对乙方全部工程欠款,或仅清偿了乙方的部分欠款,乙方同意,将上述房源暂移交甲方进行出售,出售所得全部用于归还对乙方的欠款后,乙方配合甲方解除已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时间截止至2024年6月1日。时间届满后,甲方仍未清偿到期债务的,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财产处置权归乙方,甲方同意由乙方聘请或由司法机构委托有关评估、拍卖机构对上述担保物进行评估、拍卖,乙方有权对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内部各方按照比例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配。7.若甲方在2024年5月1日前清偿完毕对乙方的全部工程欠款,清偿方式为甲方同乙1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共管账户(以乙1名义开设)。甲方向共管账户内支付钱款,视为清偿完毕对乙方的全部工程欠款。乙方应配合甲方、两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调查费、邮寄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直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经法院撤销后,甲方配合乙方解除共管账户限制。8.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清偿。三、风险承担:1.本合同担保物未作清偿或乙方实际占有前,担保物的维修、维护、保管责任由丙方承担,担保物的毁损风险由丙方承担,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将上述房屋用作抵押、买卖顶账等处分,如乙方在实际占有前将上述房屋他用,则视为乙方以房抵顶甲方所欠付的债务,如房屋价值超出甲方欠付部分,则乙方应将超出部分以现金的方式返还至甲方。2.甲方未清偿完毕前,未得乙方同意,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出租)处分本合同担保物。3.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之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再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甲方不提供的,乙方有权提前拍卖或者变卖让与担保物并优先受偿。4.甲方未清偿完毕前出现解散、破产、清算等情形,本合同担保物不列入清算范围,且乙方有权提前拍卖或者变卖让与担保物并优先受偿。四、费用负担:1.就本合同担保物,乙方在实际占有房屋前(即甲方无法按时履约,以上述房屋依法抵顶工程款前)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租金、物业费等)。2.乙方就本合同担保物优先受偿前,该担保物所产生或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包括但不限于契税、更名费用等)概由拍卖房产接收人承担自己应缴费用(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其余由甲方负责承担。
2024年3月7日,原告(乙方)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案外人(乙方)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乙方)长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某公司、被告(甲方)某公司扶余分公司、案外人(甲方)某公司镇赉分公司、被告(丙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让与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鉴于:1.就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担保事宜,甲、乙、丙三方在2024年1月26日共同签署了《让与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丙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代持人乙方1或乙方1负责人)就担保标的物(即上述房屋)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所需税费全部有甲方承担。2.乙方与丙方就担保标的物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网上备案时面临预缴税费过高、各方无力承担的困难。为尽快推进担保事项进程,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署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与丙方就担保标的物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暂时不进行房地产登记机构的网上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甲方和丙方保证:担保标的物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未以任何方式(包括出售、抵押、抵账、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征得乙方同意前,绝不以任何方式(包括出售、抵押、抵账、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方。二、如果甲方和丙方违背上述承诺,造成乙方抵押物流失、抵押权落空、抵押权不能实现或受到任何阻碍,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向乙方承担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追索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处调取二被告用作让与担保的4套房屋情况。其中,《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套房屋由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执保查封,限制文号为XXX号。第二套房屋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告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未查询到第三套、第四套房屋情况。本院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12日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上述4套房屋情况,查询结果与原告调取一致。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发生法律服务费2434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公司扶余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某公司、某公司扶余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签订的《让与担保协议》及《〈让与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的效力问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依据上述约定,案涉《让与担保协议》及《〈让与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2份协议,已确定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欠付债权人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在松原市某项目某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56000元,现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某分公司向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过工程款,故对于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要求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4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让与担保协议》中第二条第6款约定“若甲方于2024年5月1日前未清偿完毕其对乙方全部工程欠款,或仅清偿了乙方的部分欠款,乙方同意,将上述房源暂移交甲方进行出售,出售所得全部用于归还对乙方的欠款后,乙方配合甲方解除已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时间截止至2024年6月1日。时间届满后,甲方仍未清偿到期债务的,甲方应按照逾期金额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财产处置权归乙方,甲方同意由乙方聘请或由司法机构委托有关评估、拍卖机构对上述担保物进行评估、拍卖,乙方有权对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内部各方按照比例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故对于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要求某公司、某分公司以拖欠的租赁费45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3.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问题。《让与担保协议》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基于本合同产生的追索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故对于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要求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34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问题。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称,“上述担保协议签署后,某房地产公司将提供担保的四套房屋分别做出了处分,其中两套用于回迁,另一套被出售,还有一套被查封。全部担保物均不能够落实,因此原告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按照让与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庭审后,经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案涉4套房产查询以及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套房屋由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保全查封,第二套房屋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未查询到第三套、第四套房屋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三被告违反《〈让与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关于案涉4套房屋绝不以任何方式(包括出售、抵押、抵账、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的义务,因此,现未达到某房地产公司应与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向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故某房地产公司应以案涉4套房屋价值为限,在某公司、某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镇赉县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租赁费4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3.8%计算);
二、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镇赉县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2434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25342元;
三、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X商铺,面积216.6㎡;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X商铺,面积238.72㎡;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X商铺,面积208.44㎡;位于某项目(某小区)XXX商铺,面积214.78㎡的4套房屋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二款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向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镇赉县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0.00元,减半收取计4360.00元,保全费29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