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793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集体户口23组。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做防水项目,2021年被告找到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沈抚新区方大生命健康产业小镇03-11-02商业项目,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防水施工清单,并约定总工程共计192,100元,被告确认签字并盖章,施工完成后被告分两笔支付了施工款,剩余3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无奈下诉至人民法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所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知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就答辩人而言,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往来情况。依据答辩人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方大生命健康小镇03-H-02商业项目(地库、1#、2#、4#、5#)》专用条款第12.5-12.7条约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558,072.45元,答辩人已向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53,344元,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未拖欠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超额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不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下,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方大生命健康产业小镇03-H-02商业项目(地库、1#、2#、4#、5#)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652,376.25元,全部工程完成后并经公司成本部审核工程量后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80%,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结算款的95%,尾款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此款即付清。落款处加盖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审批结算金额为558,072.45元,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344元。
***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03-H-02商业项目(地库、1#、2#、4#、5#)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委托乙方完成,***分配***在防水岗担任工长,劳务费单层8.5元/平方米(总量以最终面积为准),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下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不再施工,原告将三人劳务费结清后,由原告继续施工,2022年9月15日,出具《防水施工清单》,载明:底板11,508.15㎡、侧墙非固化3,755.51㎡、侧墙自贴3,755.51㎡、顶板非固化761.7㎡、顶板自贴76.7㎡、售楼处2遍防水1,760㎡、升降机底座300㎡,总施工面积为22,600㎡,总欠款22,600㎡×8.5元/㎡=192,100元。手写部分“以上是***防水工程量面积确认无误,工程款分两支付完成,甲方付款我及时付给***(工程款可由新星宇支付),(9.30号支付第一款10万元),剩余尾款春节之前”。***签字,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仅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剩余32,000元迟迟未支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施工完工后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防水施工清单,从上述证据看,原告系受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清单,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故对总欠款19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2,000元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看***系代表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队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该主张不符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