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1124号 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乾德路39号(江宁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古楠街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54996.17元;2、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8年4月2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208253.6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合同编号为CG0715–0821。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金属载体”,合同对采购产品的单价、货款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以后,被告名称发生了变更,由签订合同时的“四川中自尾气净化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应付货款金额为3754996.17元;原告从2017年1月起就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8年1月31日前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54996.17元。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货款长期拖欠问题,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按一到五年期的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有异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该按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即4.3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四川中自尾气净化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0715-0821),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的金属载体的规格型号和单价,具体数量及交货日期按甲方采购部签批确认的《采购订单》要求执行;2、货款按N+4月结算方式支付。甲方N月采购入库的产品,以整月计算,于N+4月月末支付。 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7月7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6890.71元。2017年3月2日,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754996.17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354996.17元。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尚欠2754996.17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1、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由原名四川中自尾气净化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2、原告在2016年9、10、11月份向被告供应了25万余元的货物。 3、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以2754996.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8253.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对账函》、《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可以核实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也多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一到五年期)标准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符合同期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起算利息,尽管有25万余元货物是在2016年9、10、11月供应,根据约定的N+4的付款周期,该部分货物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7年1、2、3月,但因被告在2016年亦存在远超25万元金额以及3个月时间的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时间,该部分逾期利息完全可以覆盖25万余元货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应付时间之间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对于该起算点和计算基数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4,996.17元; 二、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2,754,99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08,253.61元)。 如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3元,由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