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6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古楠街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乾德路39号(江宁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劲鸿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自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自环保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起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75499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南京劲鸿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未查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也未就未及时支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中自环保公司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违背了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没有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采购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货款按N+4月结算方式支付,但南京劲鸿茂公司须于N月25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中自环保公司,N月应以南京劲鸿茂公司向中自环保公司交付增值税务专用发票时计算。南京劲鸿茂公司最后一次向中自环保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中自环保公司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与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中自环保公司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南京劲鸿茂公司辩称,中自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第二项数据出现笔误,应予纠正,判决第二项“(资金利息损失以275499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08253.61元)”,基数应是3754996.17元,而非2754996.17元。针对中自环保公司的具体上诉理由,其认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未查明错误,违约付款的事实已查明,违约付款的法律后果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要求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不需要合同约定,中自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错误,一审已提出在2017年1月1日前欠款持续在200多万以上,时间在半年以上,南京劲鸿茂公司要求对该部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的事实清楚。关于一到五年期的贷款利率,人民银行公开有一到五年期的货款利率,而非中自环保公司所陈述的只有三至五年的利率。 南京劲鸿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中自环保公司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货款2754996.17元;2、中自环保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8年4月2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208253.6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自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南京劲鸿茂公司(供方)与四川中自尾气净化有限公司(中自环保公司原名,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0715-0821)。该合同主要约定:1、南京劲鸿茂公司向中自环保公司供应的金属载体的规格型号和单价,具体数量及交货日期按中自环保公司采购部签批确认的《采购订单》要求执行;2、货款按N+4月结算方式支付。中自环保公司N月采购入库的产品,以整月计算,于N+4月月末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南京劲鸿茂公司按约向中自环保公司供应货物。2016年7月7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6年4月26日,中自环保公司尚欠南京劲鸿茂公司货款3486890.71元。2017年3月2日,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自环保公司尚欠南京劲鸿茂公司3754996.17元。2017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至2017年9月30日,中自环保公司尚欠南京劲鸿茂公司3354996.17元。而后中自环保公司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了60万元,尚欠2754996.17元未予支付。另查明,1、中自环保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由原名四川中自尾气净化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南京劲鸿茂公司在2016年9、10、11月份向被告供应了25万余元的货物。3、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以3754996.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825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自环保公司与南京劲鸿茂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劲鸿茂公司按约向中自环保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也多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而中自环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南京劲鸿茂公司请求中自环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劲鸿茂公司请求中自环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南京劲鸿茂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一到五年期)标准计算,因中自环保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符合同期标准,予以支持;南京劲鸿茂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起算利息,尽管有25万余元货物是在2016年9、10、11月供应,根据约定的N+4的付款周期,该部分货物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7年1、2、3月,但因中自环保公司在2016年亦存在远超25万元金额以及3个月时间的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时间,该部分逾期利息完全可以覆盖25万余元货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应付时间之间的利息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起算点和计算基数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自环保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货款2754996.17元;二、中自环保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275499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08253.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3元,由中自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中自环保公司共五次付款,共计100万元,故案涉欠付货款递减。其中,中自环保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实际欠款为3754996.17元,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实际欠款为3554996.17元,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9日实际欠款为3354996.17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27日实际欠款为3054996.17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实际欠款为2854996.17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实际欠款为2754996.17元。以上述时段的不同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上述六个时段的利息金额分别是:63417.71309元、26736.5337元、42939.29126元、31441.00225元、13184.53092元、30534.54088元,合计金额208253.61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自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南京劲鸿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或者资金利息损失,以及损失起算时间、占用资金基数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中自环保公司与南京劲鸿茂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中自环保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南京劲鸿茂公司主张中自环保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中自环保公司中途付款原因,故案涉欠付货款存在递减。中自环保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同期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南京劲鸿茂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分别以案涉当时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分段计算利息,中自环保公司应付资金占用损失合计208,253.6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南京劲鸿茂公司还主张以2018年4月26日为起算点,以2754996.17元为计算基数,中自环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南京劲鸿茂公司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第二项中表述有误,应予变更。 尽管有25万余元货物是在2016年9、10、11月供应,根据约定的N+4的付款周期,该部分货物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7年1、2、3月,但因中自环保公司在2016年亦存在远超25万元金额以及3个月时间的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时间,该部分逾期利息完全可以覆盖25万余元货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应付时间之间的利息金额。中自环保公司关于多计算了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自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8253.61元(以案涉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并向南京劲鸿茂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支付2018年4月26日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以275499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的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自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