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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6070号 原告: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8676.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22年8月货款1114836.9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1日起按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022年9月货款30146.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1日起,按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2285.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22年7月部分货款673608.9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按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8月货款1114836.9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5日起按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9月货款30146.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按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2年10月货款3693.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1822285.82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均提前了一个月,应按原告分段计算主张的每一段的起算时间分别往后推30天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照LPR利率计算无异议。合同中虽约定有律师费及担保费,但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其已实际支出,故对律师费及担保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2年5月1日签订《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润管砂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对账一次,对账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供需双方完成当月结算后,需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期混凝土货款的100%,逾期付款需承担供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22年10月,对此原告提交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的结算单及2022年10月的发货单予以证实。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22285.82元,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及利率无异议,但对起算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交易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22285.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对账时间及被告确认的计算基数及利率等,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如下:以673608.9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4836.9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146.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93.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际也指派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向原告开具了6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虽然该笔费用对应的款项未实际支付,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解释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庭前协商货款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承诺由其支付货款及律师费,律师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其未向律所支付。被告确认双方有就货款及律师费进行沟通,但认为如果双方最终不能协商一致,则沟通过程中被告的承诺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综上,双方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也实际委托了律所代理本案,律所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相应费用虽未实际支付到律所,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笔律师费原告后续需向律所支付,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且该费用也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285.82元。 二、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为:以673608.9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4836.95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146.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93.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1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15.69元,由原告负担16.73元,由被告负担15998.96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599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