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刑终字第8号
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符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营部主任。
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严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系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仁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并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世东出庭支持抗诉并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袁勇、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符某、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黄健、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冯亮、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8日,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石墨公司)成立。2011年2月6日,攀西石墨公司取得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石墨勘探项目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2011年3月8日,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勘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攀西石墨公司,乙方是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加盖有攀西石墨公司的行政公章及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在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探钻探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应对工程的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与当地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关系,负责解决土地占用,承担树木、青苗赔偿相关问题及费用。3.指派专人与乙方保持工作联系,以便工作顺利进行”等。2011年3月15日,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六地质队对攀西石墨公司石墨矿勘探工作设计,并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探工作设计》,在该设计第十一安全生产与劳动卫生措施第16环境保护措施规定:“工作区大多处于林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合理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为做好本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在生产开工前应制定环境因素的运行与活动措施,并按照法规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日常管理活动中,本项目要严格按照各项规定对环境因素实施控制,对涉及不同作业区的作业人员详尽交底,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防止或减少施工现场生产、生活给环境带来的污染,确保生产现场的环境因素得到有效的控制,减少不利的环境影响,应对污染源,即:废水、噪声、废弃物等进行控制”。2011年3月20日,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与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签订了《勘探钻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甲方是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乙方是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约定将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探矿便道施工、机台场地平整、探矿钻芯工程承包给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应对工程的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与当地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关系,负责解决土地占用,承担树木、青苗赔偿相关问题及费用。3.指派专人与乙方保持工作联系,以便工作顺利进行”等。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决定该工程由***全权负责,同时聘请何某乙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6月,攀西石墨公司递交资料到仁和区林业局办理林用地占用手续。2012年6月20日,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以106地质队的名义与刘某丁签订《施工协议》,将修建探矿道路和平机台场地工程承包给刘丁,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机场场坪不低于长10米*宽8米,道路满足运设备车辆通行,并能达到每个转孔的位置”。未明确修建探矿道路的长度和宽度。
2011年6月,攀西石墨公司聘请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探矿修便道、机台场地占用林地面积及采伐林木等进行了设计,该林业设计院根据106地质队技术人员提供的图纸和钻点,进行了实地调查设计后,形成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探项目拟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共需占用林地面积0.8716公顷(13.074亩)。攀西石墨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将调查报告及拟使用林地申请一起提交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进行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2012年7月,攀西石墨公司在未取得仁和区林业局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文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口头通知副总经理刘某丙可以进场施工。***同时也将可以进场施工的事情通知***、何某乙。2012年7月初,刘某丁租赁他人挖掘机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湾力组、干田组交界的牛坪子开始施工,被告人何某乙一直在现场指挥施工。被告人何某乙在接到***和刘某丙的开工通知后,未向其索要设计图纸、资料和林业部门的批准文件,不按照设计的便道路线,凭自己平时工作中就近修道的作法,让刘某丁修建探矿公路和平机台场地。刘某丁在施工中,同样未向被告人何某乙索要相关设计资料和批准占用林地文件,开工修建岔路口平台(1号、2号、15号平台),这3个平台及道路修好后,由于石墨公司工程款未到位,被告人何某乙通知刘某丁停工。
2012年9月1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以攀仁林(2012)151号批复,同意攀西石墨公司临时占用林地0.8716公顷(13.074亩),文件要求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使用林地。但当时由于该公司未及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区林业局未将批复文件交给攀西石墨公司。
2012年10月,被告人***通知刘某丙,可以动工。并通知***可以继续施工。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何某乙通知刘某丁继续施工,2012年10月31日,刘某某与冉某某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冉某某的神钢SK260型挖掘机一台继续施工。2012年12月6日,因攀西石墨公司可能超占面积,再次停工。期间,被告人何某乙仍旧要求刘某丁,按就近原则修建公路,未向其提供任何林业设计图纸,未按照相关规划施工,共修建了12个探矿平机台(编号为3号到14号)和通向这12个探矿平机台的道路。
2012年12月5日,攀西石墨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丙派公司员工苏某某,向区林业局缴纳39202元森林植被恢复费后,仁和区林业局将同意临时占用林地批复文件(攀仁林(2012)151号)交给该公司。
2013年1月8日,攀西石墨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6.2453立方米,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处以每立方米900元的5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270株。2013年1月29日,攀西石墨公司将罚款28103.85元缴纳到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
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攀枝花市攀西石墨公司占用林地、损毁林木情况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邀请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以及见证人李某乙、刘某丁、刘某戍、吴某某、黄某某、王某在场的情况下,现场采用手持GPS定位,连接坐标形成线性图(含主道一条和岔道7条)的方法进行测量。经计算,该公司在中坝乡中坝村探矿中修建道路和平机台,主道长2268米,岔道长2013.5米,宽度采用皮尺抽样测量取平均值的方法,经计算主道平均宽4.8米,面积为2268米*4.8米,折合16.32亩,岔道平均宽4米,面积为2013.5米*4米,折合12.07亩,另平台采用皮尺测量长宽,然后进行计算(7个平台面积为1.77亩)。鉴定意见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0.16亩。其中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9.87亩,非林地面积为0.29亩;地类为乔木林和无立木林地。林木蓄积量是根据仁和区中坝乡2012年林地保护规划小班因子一览表,经计算,占用林地范围内的总蓄积量为139.09立方米。
原判同时查明,1979年六0六地质队对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石墨矿区进行了普查工作,1985年5月至10月六0三地质队对该区进行普查,1985年至1990年106地质队进行普查详查工作;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有六0一地质队、101地质队等进行地质简测、储量核实、年度检测等工作。当时因工作需要,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湾力组、干田组交界处形成了若干条便道老路,长度约10000米左右,宽度从1.5米至2.5米不等。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就近选择施工路线的原则,施工人员刘某丁顺着原有便道向两边扩宽道路,在不能避开林木的情况下,有将林木推倒修路的情况。目前,原有的便道宽度、长度已无法核实。
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何某乙、***接受询问,被告人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未看到林地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无任何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照自己平时在工作中就近修路的原则,于2012年7月至12月,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湾力组、干田组交界的牛坪子修建探矿公路和探矿平台并推倒树木。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签订合同、修建公路、探矿平台的基本事实。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丙接受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分管攀西石墨公司的探矿工作,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攀西石墨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于2012年7月至12月,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湾力组、干田组交界的牛坪子修建探矿公路和探矿平台并推倒树木。2013年3月11日,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接受讯问,其供述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与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签订合同,期间未提供任何设计和图纸。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不知去向,多方查找未果,遂对其网上追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21日,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接受讯问,其供述负责攀西石墨公司石墨探矿项目,该工程转包给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其从未过问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的办理情况,也未给公司提供任何图纸和设计,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湾力组、干田组交界的牛坪子修建探矿公路和探矿平台并推倒树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在2013年1月31日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工作人员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护林防火巡山检查时发现,攀西石墨公司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修建探矿公路时,超出批准使用范围占用林地,推倒林木,数量大的行为,建议立案侦查而案发。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攀西石墨公司、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攀西石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某丙任职分工通知文件,***任职分工文件,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任职证明,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聘任书,攀西石墨公司会议纪要、记录,证实三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及五被告人在其所在公司的任职分工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何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5.《拟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拟使用林地采伐作业设计》,证实攀西石墨公司因申请临时占用林地需要,委托攀枝花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对探矿拟使用林地进行调查、采伐设计的情况。
6.攀西石墨公司与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签订的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与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签订的勘探钻探分包合同,106地质队与刘某丁签订的施工协议,证实本案涉案被告单位签订合同情况。
7.林权证复印件,攀西石墨公司使用林地申请表及区林业局批复,证实经探矿拟使用的林地使用权属于攀西石墨公司,经该公司申请,2012年9月1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以攀仁林(2012)151号批复同意攀西石墨公司临时占用林地0.8716公顷(13.074亩),文件要求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使用林地。
8.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攀西石墨公司缴款书,证实攀西石墨公司缴纳植被恢复费39202元以及因滥伐林木被处罚的情况。
9.刘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施工人员刘某丁对施工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已经修完,黄土裸露,有树木被推倒在一边。
10.106地质队勘查工作设计,证实该地质队接受攀西石墨公司的委托,对攀西石墨公司石墨矿勘探工作进行设计的情况。
11.刘某丁与冉某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证实刘某丁租赁冉某某的挖掘机,对攀西石墨公司的公路、探矿平台进行施工。
12.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证明,证实中坝乡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王某对攀西石墨公司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的便道上施工,并推倒树木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告知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施工。在修建探矿平台过程中,截断中坝村弯力村民小组的水源。2012年度,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未向攀西石墨公司颁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3.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停工通知,证实该局于2012年12月4日,针对攀西石墨公司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进行道路施工的问题,责令其停止占用林地及违法采伐林木的行为。
14.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关于攀西石墨公司征占林地的说明、占用林地现场勘验和初审意见表,证实案发之前,在现场没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历史形成的便道路不属于经批准建设的道路。
15.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关于攀西石墨公司领取临时占用林地批复的制发文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攀仁林(2012)151号批复文件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攀西石墨公司因未缴纳林地植被恢复费,故直至该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缴清植被恢复费后,该局才将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文件送达给该公司。
16.国家林业局关于征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247号)证实,在林地上的道路所占用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变更为公路用地等建设用地的,其地类性质仍然属于林地。因工程建设修建、改建该道路的,应当按照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
17.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4日,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攀西石墨公司占用林地、损毁林木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在中坝乡中坝村探矿中修建道路和平机台实际占用林地面积29.87亩,采伐林木蓄积量139.09立方米。
18.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供述,从2006年至今,其是攀西石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其公司取得仁和区中坝乡的石墨探矿权,年底,其和106地质队的负责人***谈了探矿的事,主要是谈钻探1米需要多少钱,地勘由地质队负责,其公司负责完成土地赔偿、农民协调以及相关手续。2011年其在公司办公室开了一个会,其在会上说,手续需要完善的要完善,农民该协调的要协调,工程量要管好。2012年3月底,其公司支付了106地质队200万元,其就叫公司的刘某乙、刘某丙可以和106地质队对接了。然后其就给杜某某和刘某丙说,抓紧时间完善手续。后来其就没管这件事了。该工程具体由刘某丙负责,负责管理手续办理,农民协调和探矿的工作安排。对林地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是否办好,什么时间开工,探矿需要占用多少林地和采伐多少林木,修了多少个探矿平台,推了多少树,没有人给其汇报过,其也没过问。其知道停了两次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是钱没到位停工,有一次是手续没办完,农民闹停工。
⑵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其是攀西石墨公司的副总经理,***安排其担任公司改扩建筹备组,任命其为组长,李某丙为副组长,成员有杜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等。为了勘探工作运输设备,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干田组、湾力组交界处修建公路,但其不懂业务,现场负责也只是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2011年5月,公司领导刘某乙给其说,现在,其公司和106地质队签订合同,要请106地质队来探矿,叫其做好村社和群众的协调工作。2012年5月,***叫其和苏某某去攀枝花市林业规划设计院拿探矿占用林地设计报告,然后公司写申请到仁和区林业局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公司筹集资金补偿村社的林地补偿款,其等人接到仁和区林业局的通知交了补偿款。其和苏某某一起到攀枝花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去拿的报告,有林地征占用报告和林地采伐报告,设计院的人说,要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林地采伐手续。过了第二天,其等人就到仁和区林业局咨询,他们告诉其等人要办理这些手续,先写申请和缴纳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并按照设计的要求施工,然后等林业局批复,其就回去给李某丙说了,李某丙安排苏某某写申请,2012年7月初,苏某某将申请交给了仁和区林业局。2012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口头通知其抓紧时间开始探矿工作,并通知106地质队可以修路平台了,做好群众的协调工作。其就通知何某乙,叫他可以施工了,何某乙要找平台和修路的工人。2012年的一天,何某乙与其在茶楼喝茶,何某乙说找个人修路,大约半个小时,其侄子刘某丁也到这家茶楼喝茶,其就把刘某丁叫过来告诉他,何某乙在找人修路,如果愿意干,就给他谈一谈,其有事就先走了。过了几天,刘某丁租了别人的一台挖机就开工修路。大概干了7至8天,修了3个平台和山脚的公路,因其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就停工了。停了多长时间不清楚,刘某丁继续往干田组和湾力组山上修路和平台。后来,仁和区林业局给其打电话说拿停工通知,其拿了停工通知,叫何某乙停工了,原因是修路的面积超过了办理手续的面积。当初,办理林地征占用方面的手续,最先是杜某某在办理,2012年3月,杜某某离开公司,是其在办理,再后来是苏某某在办理。到仁和区林业局拿批复和相关资料,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苏某某去拿的。后来,与地质队签订合同,这些资料是否给他们看过其不清楚,这些资料拿回来以后就放在公司了,施工时没有用图纸。其个人没有对他们施工修路、修探矿台提要求。施工方是何某乙与公司联系。何某乙给公司说过钻孔的深度和进度,还有就是与当地农民发生扯皮的事要其出面解决的事。公司只办理了林地占用手续,接着要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由于农民在告,大家都拖起,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施工队进场施工后,何某乙没有问过其修路的走向、宽度和平台的位置以及平台的大小,其也没有给他们说过。按照设计应该是2.5米宽的路面,停工的时候才发现公路修宽了。第一次停工时,林地占用手续正在办理,没有批准。第一次施工时,***给其说,先把路和平台修起,边干边办理手续。第二次开工,公司已经拿到了仁和区林业局的批复手续。对于山上的施工情况,其向***汇报过四次。第一次是因公司没有付款,何某乙要停工,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何某乙给其说,如果不付款,就要停工。第三次是2012年9月下旬,***叫其通知何某乙继续开工,第四次是2012年10月份,水土流失严重,农民到山上来闹。
⑶被告人***供述,其1990年至今在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6地质队工作,现任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副总经理。106地质队是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一个企业,总经理兼法人是李某甲,公司是106地质队的二级实体,两个公司实际上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具体负责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的日常全面工作,向李某甲汇报。2011年2月16日,攀西石墨公司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的石墨探矿权,其选择106地质队作为勘察单位,2011年2月底,攀西石墨公司总经理刘***带队到其单位进行考察,确定106地质队为该项目的勘查单位。2011年3月8日,攀西石墨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屈某某和其106地质队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其是代表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签下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以106地质队的名义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这部分劳务合同,是在2011年,其代表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与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签订的,对方签合同的是***,公司签合同的是其。2011年,公司派了一些工作人员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石墨矿区做一些地表测量工作,由于攀西石墨公司的资金不到位,项目暂时停下来。2012年的3月,攀西石墨公司转了200万元到其公司。大概2012年5月,其公司派郑某等6个地质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地表地质工作,2012年7月份,***的施工队伍才进场施工,至于找的什么施工队伍,其就不清楚了。2012年12月,其给郑某说,由于当时农民不准施工,就停下来了。这个项目是有设计的,全名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探工作设计,是106地质队作为勘查单位做的,上面有全面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按照现行国家颁布的地质技术规范规程,该项目设计了17个钻孔孔位、孔深、勘探线的位置,没有要求平台的大小,至于道路的长度,施工单位本着充分利用原来矿区详查时的老路(1986年至1990年详查时人马匹运送设备上山的人行小路)和离钻孔孔位最近的原则修路。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是长期从事修建的,其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怎么修路和平台,都是按照离钻孔孔位最近,平台的大小能满足钻机设备安装堆放,路的宽度能满足拉设备的车通过就可以了。合同中说的便道施工,也是这个意思。工作中,是其与攀西石墨公司的***、刘某乙、屈某某联系。郑某只负责现场的地质填图、实测剖面及钻孔编录。对涉及探矿点及实施修路、探矿钻矿占用林地面积、毁坏林木的数量,在其等人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由攀西石墨公司负责解决,具体怎么做,其不清楚。其对该项目办理林地使用和林木砍伐手续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等人将安全许可证、设计报告等资料交到仁和区国土局备案,就可以开始施工。其听***说过手续齐全,没有看过攀西石墨公司的相关手续。其也不清楚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是谁在现场负责,没有对其等人的施工监督过。其等人只是质量管理,没有监管的职责。
⑷被告人***供述,其是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钻探施工工程。2011年3月份,其听说106地质队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了石墨矿勘探合同,其就找到地质队,通过洽谈,与地质队所属的下属公司川西南地勘公司签订了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探钻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4月,其等人接到通知就进场了,干了一天,被当地农民阻挡就停工了,其等人就撤出场地。后来才听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说,攀西石墨公司没有办好证,其等人就没有干了等候通知。2012年5月,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通知其等人去“布孔”,接着就通知其等人进场,其等人就做了一些相关设备的准备工作。2012年7月,其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在勘探范围的下部施工,完成了3个钻孔,在准备往上继续施工时,由于攀西石墨公司未办理好林地占用手续,就停工等候通知,2011年11月1日,攀西石墨公司通知可以继续进场施工,其就全权委托公司项目经理何某乙,找修路平机台的施工队伍。通过几天的商谈,何某乙与当地一村民刘某丁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签好后就开始施工。11月底修路平机台的工作进度完成了70%左右,钻孔完成了两个,因当地村民的阻挡就停工到现在。何某乙在外找施工队伍的事给其说过。施工的进度没有给其说过,只是给其说过修路的宽度和平机场的面积。他说路宽是2.4米,长度根据孔位,采取就近的原则,平机台的面积是8米*10米,这个就近的原则是其定的,施工时没有施工图纸和设计,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也没有给其公司提供修路和修平台的图纸和设计,而且也不需要图纸。是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负责协调办理有关手续,他们通知其等人说手续办好了,叫其等人进场施工。
⑸被告人何某乙供述,其是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作为钻探方参加了攀西石墨公司的选点。当时106地质队派工程技术人员到仁和区中坝乡对面的牛坪子山上选了17个探矿点,选好后就等候攀西石墨公司的开工通知。2012年6月,攀西石墨公司电话通知106地质队可以开工了,其接到***通知后,就打电话问攀西石墨公司的李某丙,李某丙说可以进场施工了。为了方便与当地人打交道和施工,通过刘某丙的介绍,其与刘某丙的侄儿刘某丁洽谈修路和平台的事宜,并征得***的同意。2012年6月20日,与刘丁签订施工协议。2012年7月1日,刘某丁租了别人的一台挖机就开工修路。修了3个平台和山脚的公路,大概在7月5日就停工了。2012年11月1日,郑某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开工了,并叫其给李某丙联系,其打电话给李某丙,问林地手续办好没有,他说办好了,可以开工了,其就通知刘某丁开工,干了12月几号的时候,农民就来闹,又停工了。这次其等人估计修了3公里路,完成了12个平台。2012年12月1日,其等人用农用车把钻机拉上山,期间就一直在安装钻机,一直干到12月10日,因为农民吃水问题,不准其等人施工,就停工了。其等人施工时,106地质队的人员没有带其等人上山去指修路的路线和平台位置,也没有给其等人施工设计图纸,其等人也没有向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要图纸,只凭原来2011年与地质队一同测点的位置来确定路线。其与刘某丁签订协议后,只给他指了公路最下面的三个平台的位置。山上的点其不清楚,其告诉刘某丁这些点要同106地质队联系后确认,他们指点在哪里就修到哪里,路的宽度不得低于3米,要让运设备的130车上得去。平台的位置是106地质队确定,平台的宽度和长度是其定的,宽8米,长10米。修路的宽度是3米左右,长度具体怎么修其没有给刘智银说,只是给他说就近原则,要到达平台位置。其知道占地要办林地征占用手续,砍树要办采伐证。修路的时候毁坏了些水冬瓜树、杂木树、松树。攀西石墨公司主要是李维富负责修路和平台,106地质队是郑某负责这个项目。探矿点大部分在山上主公路旁边,需要修路连接主公路和探矿点,这样运设备的车才开得进去。2012年7月份,其到106地质队项目部拿到2011年4月106地质队中坝石墨矿区勘探作业方案示意图,抄了17个钻孔的孔号,就还给他们了,没有注意到这张图纸上设计有施工便道,所以就没有按照图纸上的便道进行施工。
19.证人证言:
⑴刘某丁证实,2012年6月初,其到仁和一茶楼喝茶,遇到刘刘某丙与另一个男子在喝茶,其和他们打了个招呼,刘某丙给其介绍那个男子是何某乙,其就和何某乙认识了。之后,其听到他们在谈修路和修平台的事,说是需要找个当地人来做这个事,其就说其来做这个事,其就和何某乙一起商量修路和平机场的事,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其3人就一起离开茶楼,何某乙就带其上山去看现场,何某乙在山下给其指了每个机场点的大概位置,说106地质队在山上定了探矿平台点,叫其自己去看一下,然后回去自己估算施工报价,再联系他。大约过了2天,其自己到山上每个点走了一下,估算了施工报价。2012年6月15日,其与何某乙商谈承包修路和修探矿平台的事。2012年6月20日,其和何某乙签订了施工协议。何某乙说:他会随时上山来看路,你只管施工,他会通知什么时候开始施工。2012年7月1日,何某乙给其打电话,叫其准备联系机器和人工,最近要开工了。2012年7月5日,何某乙电话通知其,当天就可以开工了,其在仁和租了一个小型的90挖机。2012年7月6日,其就找了刘某戊、刘某己和开挖机的师傅一起,在现场开始施工。其等人最先挖了中坝村扎碧组牛坪子上去的第一个岔路的两个平台(1号、2号),之后在牛坪子下来岔路位置修了一个平台(15号),三个平台施工6天。2012年7月12日,何某乙电话通知其叫其停工,其问什么原因,他说攀西石墨公司款未上账。2012年10月16日,其接到何某乙的电话,叫其准备一下,继续施工。2012年10月28日,其找到冉某某,租用他的挖机。2012年11月1日,其找了刘某庚、刘某戊、刘某辛和挖机师傅,其六人就开始施工,何某乙当天也来到了现场,其就从上次挖的那个岔路(1号岔路)往上修路和修平台。何某乙给其说,就尽量顺着原来的老便道路修,在修路的时候,遇到树能让就让,让不开的情况下,就把树推倒,保证车子能运输材料到钻点,修路的坡度不要太陡,否则车子上不去。其等人一直施工到2012年12月6日,何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攀西石墨公司施工现场的占地面积超了,叫其停工。其就停工了。其是与何某乙联系。其等人第一次挖了3个平台,第二次挖了12个平台,一共挖了15个,平台的面积是8米*10米,大概修了5公里左右的路,一条主公路,7条岔路。修路的路线是何某乙给其说怎么修,其就告知挖机师傅怎么修,没有修路和修平台的设计图纸,第二次推路的时候,何某乙给其说占用林地手续和砍伐林木手续攀西石墨公司在办。其等人修路和修平台的时候,推倒了许多树木,有松树、杂木树和其他一些树,其就不认识了。大树胸径有50公分左右,小树胸径有7公分左右。
⑵肖某证实,其是仁和区林业局资源科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一般来说,用地单位先找有资质的单位做设计,并提供其工商营业执照、立项批复,设计单位出具的林业调查报告,用地单位再向林业局提出用地申请,提供办件所需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立项报告、林业调查设计报告、补偿协议,如有未批先占的情况,还需林业公安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据,林业局根据其占用情况是永久还是临时用地,在规定的法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同意用地的审核意见,同意后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永久用地还需取得省林业厅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用地根据占地面积大小,分别需县级或市级取得临时用地审核书,用地单位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如果征地范围内需要采伐林木,应当持审核同意书及采伐作业设计向其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攀西石墨公司申请征占用林地手续是其办理的。其局是以攀仁林(2012)151号文件批复同意的,这份文件是其于2012年8月20日草拟的,经其局分管副局长汪某某审核,2012年9月17日局长艾某某签发的,这份文件是根据攀西石墨公司提交给其局的林业调查设计报告作出的。因为这份文件是2012年8月20日草拟的,所以批复是2012年8月20日。从程序上讲,其等人都以批复的时间为准,通知用地单位到局里拿批复(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就可以到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在其局的手续已经做完了。用地单位如在批复时间之后动工,应视为有效。因批复在前,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后,用地单位来领取批复的时候,其等人就通知他们办理采伐许可证。攀西石墨公司的批复是刘某丙来拿的。植被恢复费本来是在批复前就应该缴纳的,但这个项目是仁和区的重点工程,拿批复时应该缴纳了植被恢复费。作为用地单位没有收到批复,知道批复已经通过了,也可以开工。批复的内容是同意攀西石墨公司临时使用林地的时间、范围、用途。但攀西石墨公司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他们什么时候开工,其不清楚。
⑶杜某某证言,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在攀西石墨公司的行政事业部上班。受董事长助理兼副总经理刘某乙、副总经理刘某丙的先后安排,负责跑建新厂需要办理的林地征占用手续,之后又在协调村民和公司在生产建设中遇到的矛盾。2011年下半年,刘某乙问其,公司准备在中坝村石墨矿上探矿,要办什么手续,其说涉及到占林地就必须办手续,他就叫其具体负责办理林地方面的手续。过后106地质队的人就联系其,其就告诉106地质队提供需要办理林地手续的相关资料。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06地质队和攀西石墨公司签订了勘探合同,2011年下半年,攀西石墨公司写了一份关于探矿需占用林地的申请,其交给了仁和区林业局资源科。仁和区林业局在申请上签字同意并盖章同意,其拿着这份申请到攀枝花市调查规划设计院请他们来现场做设计。2011年下半年,106地质队有2至3人,与攀西公司的刘某丙、李某乙、彭某某和其一起到中坝乡扎碧组的牛坪子山上选点,当天还有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人到现场做设计,他们根据106地质队选的探矿点做设计,106地质队开始修路和平台。2012年3月,当地农民到石墨厂反映106地质队在山上修路,刘某丙叫其去处理一下,其就把中坝乡林业管理站的站长王某甲叫上一起去山上,到了山上,发现106地质队用挖机挖了20米左右,路大概有4米宽,挖了10来株小树子,那个地方原来就是一条农民走的小路,他们当时是扩路,当时其想一是手续没办下来,即使手续办下来也不是修汽车路,二是他们这样修下来,攀西石墨公司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其等人当时就宣讲了林业上的法规,他们就停了。后来其离开了攀西石墨公司,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其离开时告诉过他们还要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⑷郑某证实,其在106地质队调查院上班,是该地质队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8日,106地质队的下属单位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和攀西石墨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2011年3月,106地质队就派公司技术人员包括其共6人,到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扎碧组的一个山上搞先期地质考察工作,考察了一个月,听说攀西石墨公司的林地征占用手续没有办下来,106地质队就叫其等人撤回去,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攀西石墨公司给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的总经理***说,手续办好了,可以进行地质工作了。冯总就给其部门的院长吴某某说,让技术人员可以进场了。2012年5月,吴院长叫其带领郝某、***2人到仁和区中坝乡现场继续做上次未完成的考察和现场监督施工,其3人于2012年5月到攀枝花,其就到仁和区国土局将项目相关资料备案。7月中旬,钻探队就进场工作,这时就正式开始施工修路和平机场,从7月底到8月初,平了3个机场平台和2条岔路。然后开始钻探施工,9月底继续修路,修到10月中下旬,修了12个机场平台和一些岔路。之后因当地农民要求解决施工造成吃水和滑坡问题,要其等人停工,停工后2013年1月下旬,其3个人就回成都了。其与何某乙联系,2011年就把探矿点选好后,何某乙也参加了,共有17个钻探点,修路时就近原则,只要能过拉材料的车就行了,具体修多宽和多长是何某乙的事。何某乙叫了一个叫刘某丁的人负责修路和平机场,他们把路修好后,其就到现场看机器施工的孔位情况。其等人来攀西石墨公司现场施工,有开工报告。其等人修路习惯就是就近原则,遇到林木的时候,实在不行就推倒,是何某乙和刘某丁商量怎么做,其等人不负责具体的道路施工,只看他们修好后,平台的位置对不对。相关林地手续和林木手续,其等人知道要办,但这些手续应该是攀西石墨公司办,其等人只管技术方面的问题。图纸上只有孔位,没有修路路线和平台的大小,也没有修路的路线和宽度。攀西石墨公司没有交图纸给其等人。
⑸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刘某丁请其四人在中坝乡中坝村山上修路帮忙,是2012年12月份去的,每人一天100元。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负责安全,就是在山上看人和牲口,不被石头打着。刘某戊负责煮饭。刘某丁是用挖机施工。从山脚进的场。开挖机的有三人,有一个只开了一天就走了。有一个姓张,还有一个姓严。修路的路线是刘某丁和何某乙商量定的。
⑹冉某某证实,其经营二手车交易和挖机租赁。2012年10月31日,刘某丁说他在中坝乡挖路,要租一个挖机,其二人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其派严某某去开神钢SK120型挖机,大概干了十多天,在2012年12月初的时候,刘某丁说林地手续没办好,政府叫停工了。签合同的时候,其问过他,他说攀西石墨公司已经办好林地手续。
⑺严某某证实,2012年11月10日左右,杨某说他在帮老板冉某某开挖机,他要回仁和老家修房子,叫其帮他顶几天。11月20日,冉某某开车把其接到,后叫杨某把其送到山上,到山上后,其就上挖机开始工作,到12月7日,工地上出现了情况,叫停工,冉某某叫其先回家,其就回去了。其接手开挖机的时候,是在山上面的岔路,这条岔路有五个平台,其中有一条还是往上修的一小段路,其就在这个小岔路口拐弯处接着修平机台。其一共挖了三个平台。其修路平机台是一个姓刘的老头给其指的线路和平台位置,挖的时候,山上长有树木,其等人就直接把树子推倒,堆在路边。
⑻何某甲证实,其是攀枝花蜀海工程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有两个副总经理,其中一个是***,负责零星工程。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修路和建房,还有就是一些零星工程。其公司给攀西石墨公司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山上修路、修探矿平台的事,是在其开股东会议时知道的。当时开会就说过,这个工程由***全权负责。合同是***签订的,具体怎样签的,其不清楚。其代表公司与***签了个合同,就说这个工程由他全权负责。工程具体是***在现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其汇报过相关情况。工程怎么干的,什么时间进场,其都不清楚。对于工程施工时超占面积,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推倒林木的事,应该由***自己负责,公司不应负责任。
⑼屈某某证实,其是2009年4月任攀西石墨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生产加工石墨。签订合同时,***不在家,是其代他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前,***给其打电话说与四川川西南地勘公司的合同需要重新签一下,内容没有变更,他不在家让其帮签一下。其只知道合同是关于公司在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探矿的事,其看了合同的探矿费和工作量,其他的其不懂。***给其等人说过,公司探矿的事,由刘某丙和刘某乙负责。具体是谁在现场负责,其不清楚。对公司探矿办理手续的事,其也不清楚。
⑽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攀西石墨公司探矿时的调查报告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是其等人设计的,道路线路设计不属于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部门设计,其等人只设计林地征占用图纸,施工路线设计是交通设计院设计,其等人根据交通设计院设计的线路做出调查报告,外面现场调查其没有参与,其只负责审核。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湛某某证实,在攀西石墨公司修路前,山上有一条便道,大概宽1.5米至2米,长度有近10000米,攀西石墨公司修的公路就是在那条便道上修的。这条便道是1985年的时候,109地质队进行勘探,为了运输设备,修了一条可供推车通行的便道。后来是106地质队继续进行勘探,一直到1992年。当时,修平台、修路,其都参与了的。那条便道一直都有人、牛羊通过。那条便道上有一些飞机草,没有树木。
2.何某丙证实,其在此生活了52年,是这里土生土长的人。记得是在1992年左右的时候,106地质队就到那里探过矿。20多年前,地质队要在山上打眼探矿,要在山上砍树修路,当时很多村民也都上山帮助地质队修路。因为要打眼探矿,要人背手推车把设备运到山上去打眼作业。所以必须要修路到山上。当时山上是有树木,而且比现在的树木还要密,修路肯定要砍树,才能把路修出来。其记得当时修路修了有1万米左右,修了很多个打眼平台。每个平台都有修路运设备进去,所以公路应该很长,至于路面宽度,最狭窄的路面至少也有1.5米至2.5米,宽的地方有3米以上,因为推车在弯道上,路面要很宽,手推车才能推得过去。2012年,攀西石墨公司在原有的道路上修的路。原来修的路上没有长出树木。
3.鲁某某证实,1991年其担任仁和区中坝村支部书记期间,106地质队在村里探矿,但实际探矿是1985年就开始了。当时,其参加过探矿修路的工作,因修钻井平台需要,每建一个平台就要延伸修路,根据地势,长度不等,最短间隔200米,宽度是1.5米至2米,共修建了20多个钻井平台。探矿中共修建人背马拖便道长度为5000米至8000米,宽1.5米至2米。中坝石墨厂是1987年全国大办乡镇企业建设起来的。当时平田村就有几十号人车为探矿务工,人平每月1300元至1400元工资。为了扩大石墨开发,开探规模、提高质量,在原来106地质队探矿的基础上复探,由于现在设备不一样,在原来的便道上扩宽了,只干了一、两千米就停工了。好像是因为水土流失,还有损毁少量树木停工的。
4.刘某己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仁和区中坝村扎碧组的社长,其任社长已经12年了。攀西石墨公司修路是在原来就有的便道基础上扩建的。以前,有很多单位在上面探矿,就修了一条便道,106、109地质队干了3、4年,其等人平时也走那条路,路面有2米至3米宽,有很长。2012年,攀西石墨公司找到队上,队上就把林地权转给了攀西石墨公司,公司对其等人进行了补偿。攀西石墨公司修路时,是在以前的已有的道路基础上修的,为了少砍树,基本上是跟着老路走的,其到现场去看了的。
5.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985年109地质队进入扎碧矿山探矿,时间1年,后由106地质队接着探矿,时间6年,修便道路、机坪明槽等设施,由当地老百姓组织人力为其实施,便道路从牛坪子至五岔路,长度10000米左右,宽2米至3米,由村上组织、分段承包,特此证明”。
6.仁和区中坝乡中坝社区扎碧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原中坝乡平田村扎碧组境内石墨资源储量丰富,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为了大力发展地方乡镇企业,合理开采石墨资源,促进当地经济发展,1985年至1992年,当时为了保证106、109地质队进山探明石墨储矿量、分布、科学价值,组织当地干部群众从牛坪子至五岔路开挖了一条长约10000米左右,宽2米至2.5米的施工便道,钻井平台16个,当时,109、106地质队大约有200多人在牛坪子安营扎寨,搭建工棚约3000多平方米,在该处施工、生活、住宿长达7年时间。特此说明”。
7.仁和区中坝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原中坝乡平田村扎碧境内石墨资源储量丰富,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为了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合理开采石墨资源,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1985年至1992年,为了保证106、109地质队进山探明石墨储量、分布、科学价值,组织当地干部群众从牛坪子至环山等,开挖修筑了一条长约10000米、宽1.5米至2米以上人背马驮便道,为后来中坝石墨矿的勘探、生产经营,奠定了重要基础,为促进和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特此证明”。
8.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政府关于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攀西石墨公司于2011年取得中坝石墨矿产资源探矿权,并将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探工作承包给106地质队,106地质队在做好地质勘探设计后,于2011年4月7日在中坝乡中坝社区扎碧村民小组贡山梁子处,对原有的1.8米左右宽的便道进行扩建,便于运输勘探设备。道路在扩建到长30米左右时,因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被乡林业站和工业办及时制止,被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再施工。106地质队按要求停止了施工,撤走了挖机。攀西石墨公司听取了相关人员汇报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不能违反国家林业政策法规,暂停106地质队的地质勘探相关工作,等到林地征占用手续办理好后,再进行施工。随后,攀西石墨公司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林地申请,2011年6月,攀枝花市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对攀西公司因地质勘探需占用的林地,主要是106地质队运输钻探设备的便道路和支钻井的平台,结合106地质队提供的设计图纸,到现场实地进行了勘察设计。2011年,攀西石墨矿改扩建项目,列为仁和区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得到攀枝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并到中坝进行现场督导,要求攀枝花市林业局牵头协助攀西石墨公司办理林地占用的相关手续。因多种原因,攀西石墨公司临时使用林地的手续,一直没有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因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期限有限,时间紧,任务重,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质勘探工作,106地质队于2012年10月、11月对设计的便道路、部分钻井平台进行了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也在相应的时间内对攀西石墨公司临时使用林地的手续进行了批复认可。在106地质队施工期间,乡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指导,并要求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允许越界施工和破坏林地,并做好环保、水保方面的各项工作,不得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2012年12月,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大田派出所接群众反映,称攀西石墨公司有违法占用林地的情况。大田森林派出所在中坝乡林业站配合下,即时赶到现场核实,发现攀西石墨公司在使用林地过程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1株,蓄积10.4088立方米。随后,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分局对攀西石墨公司做出了罚款28000元,补种林木270株的行政处罚决定,攀西石墨公司及时上缴了罚款。2013年1月,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攀西石墨公司有违法占用林地和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经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到现场核实,发现该公司使用林地的面积超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复认可的面积,而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今,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已对部分责任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攀西石墨公司使用的林地,于2009年经村民小组集体林权流转,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家颁发了林权证。但在使用林地过程中,发生了超占面积,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公司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引以为戒。但经过对当地群众的调查了解,攀西石墨矿建厂之初,大概于1987年委托109、106地质队对石墨矿山的地质资源情况进行钻探,为方便人工或马帮驮运钻机等探矿设备,组织人工从牛坪子直上到环山等地,开挖了多条1.8米左右的人行便道路,并修建了10多个钻井平台。攀西石墨公司现在探矿修建的道路,大多是在原来人工开挖的便道路的基础上扩建的,个别钻井平台也是在原来的老钻井平台上扩建的。在环山地段扩建的道路的地方,多数是荒坡,没有林木。
9.中坝石墨矿区详查地质报告,证实石墨矿探矿历史时间长,有106地质队、109地质队等多部门参加了探矿,由于探矿就要修路,所以这条便道是存在的。
10.攀西石墨公司的林权证、土地证,证实攀西石墨公司对涉案林地及土地有使用权。
原判认为,三被告单位对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实施,是否经过其股东大会的讨论或公司意志机关的决定,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单位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在客观方面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缺乏联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施工位置的林地面积中有数条历史形成的便道存在,施工单位是顺着便道向道路的两边进行的扩建,并未重新翻建过原有道路,也未改变原有道路系群众通行的临时道路的性质。虽然根据林业部(2007)第247号的文件,可将原有的便道认定为林地,但根据罪刑法定及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只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三被告单位在施工的过程中,并未实际改变该部分历史道路的状态,也未改变该便道系临时通行道路的性质,对此不应将被告人未实际占用的便道的面积认定为其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故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鉴定结论未说明原有便道的具体面积是多少,证人证实的为1.5米至2.5米宽不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准确认定原来便道的面积,且公诉机关不同意再对此补充证据,故本案中虽然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存在,但无法准确确定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无罪。
宣判后,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服判,未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三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未按施工图纸操作,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均系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结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故意,对林地被非法占用均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建林地道路,其行为系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进行其他非林业建设,应当认定为非法占用林地犯罪行为,林间道路亦属于林地,不应当进行扣减;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受到惩处”等为理由,提出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亦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并认为在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林业部门和国土部门用地审批手续之前,三被告单位已经完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尽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补领了林地手续,但并不能改变之前占用林地行为的违法状态,故其经批准的占用林地面积不应当冲减实际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应为29.87亩,非法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39.09立方米。
在二审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及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出据两份证据,据以说明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对原判决无异议,表示服从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等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度,不宜用刑事犯罪来追究责任,施工占用面积不等于非法占用面积,由于历史上有其他单位探矿,形成了道路,该道路的面积应从鉴定结论的结果中扣减。面积减少了,林木蓄积量也应当减少。2012年7月份以前,由于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进行施工,是违反行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受到了行政罚款的处罚,再进行刑事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2012年10月后,攀西石墨公司在相关手续批复下来以后,通知施工人员施工是合法行为,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由于是经审批占用林地,系合法占用,即使改变了用途,也仅构成行政法上的违法,同时开辟道路是为了探矿,公司无超占林地的动机,在经相关机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按照其许可的面积就能达到探矿目的,超占就意味着成本的增加及施工时间的延误,对公司不利。本案可能存在超占林地情况,但在施工中是不能通过感观感觉得到的,而要通过鉴定才能得出。因此,即使超占了林地,也是一种过失行为。从本案来看,扣减合法审批的面积、历史形成的道路面积,达不到本罪追诉标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林业部门只批准其使用林地面积13.074亩的情况下,实际占用林地面积29.87亩,非法超占林地面积为16.796亩,且改变被非法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水土流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本案系单位犯罪,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系单位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系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作用虽有不同,但无明显的从犯,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应当按其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主动到案,其当庭供述及辩解意见,不是对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否认,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抗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抗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批准的占用林地面积不应当冲减实际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应为29.87亩”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证后本院认为:支持抗诉意见书认定的原审三被告单位及五原审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9.87亩,超过原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796亩,属于实际增加案件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量,法律程序不当;原检察机关因客观上不能区分审批前、审批后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从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的指控正确,故对此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主观行为上均表现为放任的故意,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对林地的非法占用,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仍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依照林业法规的相关规定,占用林地,必须向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进行申请,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对其报送的拟使用的林地面积进行审核并审批后,按照林业设计相关图纸及审批的可占用面积进行施工。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必须按照审批的占用林地面积数量13.074亩进行施工,如果不按照拟使用设计报告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即会超占林地,其仍然放任超占林地危害结果的发生,未取得林地审批手续即先行施工,或不按审批施工,将林业设计报告及审批文件束之高阁,最终导致林地被多占16.796亩,构成犯罪。国家林业局林策发(2007)247号文规定“在林地上的道路所占用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变更为公路用地等建设用地的,其地类性质仍然属于林地。因工程修建、改建该道路的,应当按照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无论是临时占用还是永久占用林地都必须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本案原有道路即便原来办理过临时占用手续,如过时效,现在再次占用仍需重新办理占用手续,更何况原有道路并没有办理过占用手续。因此本案占用的原有道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在计算非法占用面积时不应扣除原有道路面积。从罪责自负原则讲,非法占用林地的罪责是“非法占用”,即使原有道路的形成是非法占用,是前时段的非法,本案三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实施了后时段的非法占用,其应当对后时段的非法占用行为承担罪责。根据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三原审被告单位及五原审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6.796亩(实际占用29.87亩-合法审批13.074亩),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能够证实三原审被告单位及五原审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何某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三原审被告单位及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单位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王 程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