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

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91民初21号 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其中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套汽车衡,价款为12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汽车衡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剩余64000元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附页;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4、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5、光盘。 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汽车衡一套,合同约定价款为128000元,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50%,为64000元;自合同产品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45%,为57600元,自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5%,为640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将电子汽车衡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8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支付货款64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电子汽车衡,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13日支付货款57600元,在2021年2月13日支付剩余货款64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LPR上浮50%给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2月13日起,以5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2月13日起,以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元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