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02财保9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在328142.92元限额内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账号:3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金州区支行)的银行存款。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在328142.92元限额内,对被申请人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437********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财产保全费2162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