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3民初8242号
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红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王志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彭博。
被告:大连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怡。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大连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在法定交纳诉讼费期间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威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尹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