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银河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巨世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逸帆,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红塔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的《数字式电子汽车衡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即申请人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336549.6元。被申请人在未完成全部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主张该阶段的全部货款。一审中,申请人根据前述约定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其安装调试义务在先,其在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了案涉设备未能完成全部安装调试的事实,但是对于未能完成的原因却单方面归结给了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强调施工现场具备调试验收条件而被申请人不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而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联系函》等往来函件中也可以证明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履行合同约定的先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联系却置之不理,直到被申请人诉至法院都未曾管过未进行安装调试的设备。对于该部分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认定,仅是从被申请人交货当下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便否定了后续具备条件之后双方的沟通情形。显然,本案的事实认定未充分考虑本案所有证据,对于本案认定的事实,更是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申请人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一方,虽然没有支付进度款是事实,但是被申请人作为先履行安装调试验收义务的一方,没有全部完成安装调试也是事实。在如此情形下,如果越过被申请人的先义务而要求申请人先履行后义务,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丢失了合同对合同主体的法律约束力,更是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中,法官认可申请人主张的与被申请人有先后履行顺序,但是却又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从法理角度来说,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即本案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时,不能以法律原则(即本案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除非极端违背正义。很显然,本案的情形并没有达到极端违背正义的程度,仅是普通合同关系产生的履行义务主体先后顺序有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而舍弃法律规则的做法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金马公司2019年11月25日完成交货,但因冶金公司不具备安装调试的现场条件,致使双方未能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冶金公司称其在后续具备条件之后曾与金马公司沟通协商,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具备了可供调试的现场条件。且二审判决认定冶金公司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其可依法另行解决。故冶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学 明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任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 记 员 张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