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9307号
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女,该公司项目管理部造价主管,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
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马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绿能公司)、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攀,被告三聚绿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聚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聚绿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款252 043.72元及利息(以252 04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4463.97元);2.判令三聚环保公司对三聚绿能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聚绿能公司、三聚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公司与三聚绿能公司签订了《框架采购协议》及多份《买卖合同》,后因三聚绿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三聚绿能公司分期支付欠付货款共计252 043.72元,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84 090.59元;4月20日前支付货款81 591.5元;5月20日前支付货款及质保金86 361.63元。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我公司除可以主张欠款本金之外,还可以主张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利息。三聚绿能公司未按上述《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聚绿能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于股东为三聚环保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三聚环保公司应对三聚绿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聚绿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对于欠款本金也认可,如果协商的话,我公司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大连金马公司支付,如逾期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同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如果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大连金马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我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不能适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二、三聚绿能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意思表示;我公司与三聚绿能公司均具有独立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形。三、我公司对三聚绿能公司如实履行了历次出资实缴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出资实缴义务,出资已经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买方:三聚绿能公司与卖方:大连金马公司签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买方就汽车衡、电子秤需求向卖方进行采购。
2021年2月5日,甲方:三聚绿能公司与乙方:大连金马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签订的编号为SJLN-2017-170204-NXRH、SJLN-2018-019-JPXW、SJLN-2017-170028-THQS、SJLN-2017-170006-AFMYQ、SJLN-2017-170166-AFMYQ、SJLN-2018-029-YBJY、SJLN-2017-170214-JLYFB、SJLN-2018-015-SYKH共签订了8份买卖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甲方尚欠乙方合同价款252 043.72元未支付,秉着友好协商解决此事的态度,达成以下共识:一、2021年3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编号为SJLN-2017-170028-THQS货款和SJLN-2018-015-SYKH的到货款84 090.59元;2021年4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编号为SJLN-2018-019-JPXW的合同货款81 591.5元;2021年5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编号为SJLN-2017-170006-AFMYQ、SJLN-2017-170166-AFMYQ、SJLN-2017-170204-NXRH、SJLN-2017-170214-JLYFB、SJLN-2018-029-YBJY的合同货款和SJLN-2018-015-SYKH的质保金共计86 361.63元;二、甲方若未依照上述时间、金额付款,乙方除可以主张欠款本金外,还可主张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另查,三聚绿能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3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名称三聚环保公司。
诉讼中,三聚绿能公司认可欠款本金,三聚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三聚环保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连金马公司与三聚绿能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聚绿能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大连金马公司起诉要求三聚绿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聚环保公司系三聚绿能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聚绿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其依法应对三聚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大连金马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2 043.72元及利息(以252 043.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平
二〇二二年一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中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