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11208号
原告: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山东天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天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00元(柒万元肆仟伍佰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套数字式电子汽车衡和一套汽车衡无人值守称重管理系统,合计金额268500元。交货地点:山西省晋中市××县东侧,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35%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35%提货,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无质量问题15天内再付2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预付款到账后,原告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或到货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94000元(玖万肆仟元)货款,2018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拾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将约定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供268500元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不支付剩余货款74500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74500元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天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天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数字式电子汽车衡和一套汽车衡无人值守称重管理系统,合计金额268500元。交货地点:山西省晋中市××县东侧,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35%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35%提货,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无质量问题15天内再付2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预付款到账后,卖方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或到货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94000元(玖万肆仟元)货款,2018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拾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将约定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提供268500元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4500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承兑汇票、供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并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产品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木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晶通传感计控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剩余货款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