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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83民初1447号 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46667.50元及自2024年2月10日到2025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9728元,共计1806395.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773元(1546667.50元×0.5‰)为标准,自2025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建设项目。202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补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2024年2月9日前对已供应混凝土方量整体对账,春节前以现金转账全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超过30天未结清货款,被告除应结清全部款项外,应按该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守约方因司法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供货结束后,2024年2月2日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046667.5元,被告已付1500000无,尚欠1546667.5元未付。被告***作为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且是履约负责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平度市**镇。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诉讼解决时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46667.50元及自2024年2月10日到2025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8248元,共计1804915.50元;2、判决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773元(1546667.50元×0.5‰)为标准,自2025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3、判决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诉责险保险费1480元;4、判决被告***在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内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12月31日。现因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原告的已到期混凝土款,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告***应当在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内对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属实,双方对于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我司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远超出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减,公司同意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诉责险保险费不是原告查封被告财产所必须采取的方式,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仅可向***公司主张债权,***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其认缴出资,但是该认缴出资系***对***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单、发票、银行回单、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农业银行回单,***公司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9日,***公司购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平度市南村镇****建设项目。2023年12月25日,双方补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第①款约定:2024年2月9日前对已供应混凝土方量整体对账,依据所核对供应量及产值,春节前以现金转账全款付清。第八条第8项约定:超过30天未结清货款,***公司除应结清全部款项外,应按该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守约方因司法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供货结束后,2024年2月2日双方对账形成结算单,记载**公司向***公司供货货款共计3046667.5元。后***公司分四笔向**公司付款1500000元,尚欠1546667.5元未付。 庭审中,***公司对欠付**公司混凝土款1546667.5元无异议,但表示公司资金困难,暂无钱付款。 ***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0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 **公司为实现其权利,委托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对尚欠**公司货款1546667.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货款1546667.5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超过30天未结清货款,***公司除应结清全部款项外,应按该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公司主张按日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对于买方的主要损失在于未回收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466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守约方因司法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诉责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维护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公司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66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66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29元,由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yle='text-align:center'>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原告账户信息 开户名: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账号:9020102504542050001032 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平度南村支行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法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