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7164号
原告:南***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仲洋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9695071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海安县。
原告南***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南***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南***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汀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