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285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年,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关于南通**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年分期给付**公司货款54250元、案件受理费578元。到期后**年未能履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额54828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年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裁定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委托查封了**年名下的车辆,因未能扣押无法处置;另查明**年名下无房产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现已将被执行人**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未能执行到钱款。
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公司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