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尔康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南通天补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与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商初字第0516号 原告南通天补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工镇*****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农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天补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肥料公司)与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葡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补肥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郊葡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补肥料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西郊葡萄公司销售化肥。2013年9月4日,经对账,被告西郊葡萄公司确认共积欠我公司货款320800元,其已给付20000元,余款300800***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西郊葡萄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郊葡萄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08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西郊葡萄公司向原告天补肥料公司汇款70000元。原告天补肥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西郊葡萄公司给付货款2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3008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0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天补肥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西郊葡萄公司欠其300800元。2、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西郊葡萄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汇款70000元。 被告西郊葡萄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西郊葡萄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天补肥料公司货款3008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后被告西郊葡萄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天补肥料公司汇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西郊葡萄公司亦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天补肥料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西郊葡萄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南通天补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货款2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3008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0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被告负担47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