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旭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浩。
原告(反诉被告)好视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好视通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合同暂定金额440000元,在履约过程中追加了部分工程,最终结算总工程款583750.94元。合同约定: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24个月无质量和索赔问题应全额无息返还。被告应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而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58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为被告工地西安产业园一期安装监控、电子围栏工程等属实。最终结算总工程款583750.94元以及扣除10%作为***属实。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无质量和无索赔问题,***全额退付。由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质保期应重新计算,涉案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内,故原告主张的***不应退还。由于原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770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合同暂定金额440000元,在履约过程中追加了部分工程后,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583750.94元。合同约定: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24个月无质量和索赔问题应全额无息返还。2013年4月23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付清工程进度款,现就***58375元至今未付。另查,质保期已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退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通过第三方核算维修费117704元,反诉请求原告承担其维修损失,再行退还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资金汇划来账凭证、承兑汇票、工程竣工报验单以及照片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4月23日该工程由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总工程款经双方实际结算为583750.94元,被告已清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剩余总工程款的10%即***58375元至今未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质保期已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因此被告应及时退付原告***58375元。被告反诉涉案工程虽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应重新计算并请求原告承担其维修损失117704元一节,首先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3年之久,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视为验收,且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因此其请求质保期应重新计算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故其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837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9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1327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