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橡树星座B座22604号。
法定代表人:常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900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好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2月21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主要负责监控设备的调试,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1000元,转正后另议。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工程中,不慎从5米高车间大梁摔伤,原告工伤后,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不支付各项费用,不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工资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常旭阳和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案由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好视通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满足施工条件后60个日历天完成交付。2013年3月,被告曾向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派工。2013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中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为常旭阳,与原告关系为同事。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姐姐**的账户转账支付500元,备注为生活补助。其后***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900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诉常旭阳、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3月16日,受被告公司经理杨帅委派,其和赵某前往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工程中,原告不慎从大梁掉落摔伤。本院曾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旭阳及员工杨帅调查本案情况,常旭阳及杨帅均称其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常旭阳称其公司向**账户的转账为其个人借款。被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原告曾向常旭阳个人借款500元。原告对该借条中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余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是被告后加的。被告称该借条是其他人写好后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赵某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再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
上述事实,有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技改部派工单、病案首页、银行交易记录、雁劳仲案字[2013]900号裁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病案首页、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以原告同事的身份出现在病案首页。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0元,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为个人借款,但银行备注显示为生活补助,转账方为被告公司,与被告所述相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并曾于2013年3月向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派工。但被告在原一审中却否认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所述前后不一致。作为本案重要证人赵某,被告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3月16日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