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橡树星座B座22604号,代码:68477398-6。
法定代表人常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1幢2单元15层21501号,代码:55698199-1。
法定代表人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好视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和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和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公司同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签订《礼泉县社区网络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后,我公司与西安和硕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次年3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系统运行时发现设备性能、参数与合同约定的参数不符,后台设备及前端设备经常出现故障。经检测发现:生产厂商销售人员楼明与西安和硕公司串通私自将合同中红外标清网络智能球机的摄像机更换为低性能摄像机(合同中约定摄像机的图像传感器为1/4“SONYInterlineTransferCCD,而不是1/4英寸HDIS,具体见合同)。西安和硕公司提供的部分后台设备、前端网络智能球反复出现故障,经上网验证西安和硕公司提供的3C认证、公安部安全防范检测中心提供的检测均与销售给我公司的产品不符。西安和硕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签订的《礼泉县社区网络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维护合同》被终止,合同约定的维护费318000元无法取得,同时还承担了一年期免费维护责任,为此支付人工工资126000元,同时我公司还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运费由西安和硕公司承担,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综上,西安和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西安和硕公司补偿我公司产品差价114300元;2、依法判令西安和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6000元;3、依法判令西安和硕公司支付运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和硕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和硕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3月陕西好视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陕西好视通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了“红外标清网络智能球机”设备共计3928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的30%,我公司在3月11日向陕西好视通公司交付了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按合同约定,需方收货后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7天内提出异议,陕西好视通公司在收货后一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要求我公司更换设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中虽约定运费由我公司承担,但陕西好视通公司擅自改变运输方式,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陕西好视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履行状况,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陕西好视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陕西好视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驳回陕西好视通公司诉请,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75100元及违约金117861元,共计392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好视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有部分货款未向反诉人支付,未支付理由是因为,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履行抗辩权,且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反诉人仍未解决我公司要求更换产品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多次要求反诉人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期间也委托律师发出过律师函,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因反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反诉人请求的货款金额。综上,由于反诉人违约在先,我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存在违约;在反诉人未履行更换和保证义务之前,反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陕西好视通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签订《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由陕西好视通公司对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进行施工。陕西好视通公司为履行该服务合同,于2012年12月与西安和硕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西安和硕公司购买红外标清智能球机(型号为DH-SD6923-GNA)及其他产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双方又签订《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由陕西好视通公司向西安和硕公司购买红外标清网络智能球机(型号为DH-SD6923C-GNA)及其他产品,西安和硕公司已向陕西好视通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陕西好视通公司支付西安和硕公司部分货款,下余275100元未付。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西安市高新区,运输方式为空运,运输费用承担方为供方。陕西好视通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先后三次支付西安至礼泉运费共计13830元。
设备安装调试后,因出现设备型号、主设备NVR码流不够和设备故障问题,2014年1月9日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向陕西好视通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陕西好视通公司签订的《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因陕西好视通公司提供的大华设备性能参数与本公司要求的大华设备性能参数不符、部分网络摄像机等设备不稳定,决定终止该合同。经与合同签订责任人(***)协商,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质保期免费延长一年。陕西好视通公司收到后,与生产厂家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沟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设备延保证明函》载明,承诺对2012年合同约定采购的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监控设备延长一年质保服务。次日,陕西好视通公司向西安和硕公司出具《货款承诺函》载明,因礼泉县社区网络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与陕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礼泉县民政局协商沟通,三方达成统一意见,陕西好视通公司同意延长上门售后服务一年的要求,陕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陕西好视通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西安和硕公司支付货款2751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30日,陕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给陕西好视通公司作出《关于<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终止后后续问题处理回复》,确认因陕西好视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从合同余款中扣除,剩余563000元货款分次支付,工程质保期免费至2016年12月31日。
另查,在陕西好视通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签订的《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项目报价明细表中明确载明,红外标清摄像机设备型号为DH-SD6923-HNA,图像传感器为1/4″SONYInterlineTransferCCD,生产厂家为浙江大华。依据盖有西安和硕公司印章的产品参数表显示,型号为DH-SD6923C-GNA的红外标清摄像机图像传感器亦为1/4″SONYInterlineTransferCCD,而实际该型号产品的图像传感器为1/4″HDIS。两种产品在水平解析度、最低照度、电子快门、数字变倍及视场角五项参数存在差异。参考市场相同产品报价,DH-SD6923C型号的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约为1400元。
庭审中,陕西好视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设备购销合同》、《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参数表、工程维修单、《合同终止函》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西安和硕公司在《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中提供的红外标清摄像机不符合产品要求,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与陕西好视通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免费维护一年,给陕西好视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西安和硕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购销合同所购买的红外标清摄像机型号不同,价位不同,其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另陕西好视通公司尚欠西安和硕公司货款275100元,陕西好视通公司应及时支付,并承担违约金。但西安和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陕西好视通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两种产品图像传感器存在差异。
陕西好视通公司要求西安和硕公司更换《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中127台红外标清摄像机图像传感器为1/4″SONYInterlineTransferCCD,并承担更换费用,经询,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表示不需再次更换产品,但要求陕西好视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延长免费质保期。陕西好视通公司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西安和硕公司按每台900元标准补偿产品差价1143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参数表、《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函》、《设备延保证明函》、《货款承诺函》、协议书、《关于<礼泉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监控系统工程集成服务合同>终止后后续问题处理回复》、运费单据、产品报价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好视通公司与西安和硕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安和硕公司在履行《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时,未交付符合参数要求的红外标清摄像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西安和硕公司辩称,陕西好视通公司在《0090227设备购销合同》中购买的红外标清摄像机型号为DH-SD6923C-GNA,与DH-SD6923-HNA产品参数不同,故其不存在违约。依据陕西好视通公司提供的盖有西安和硕公司印章的产品参数表显示,型号为DH-SD6923C-GNA与DH-SD6923-GNA的红外标清摄像机图像传感器均为1/4″SONYInterlineTransferCCD,而非西安和硕公司所称为1/4″HDIS,且西安和硕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陕西好视通公司提供并告知型号为DH-SD6923C-GNA红外标清摄像机图像传感器为1/4″HDIS,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型号为DH-SD6923C-GNA产品单价约为1400元,而西安和硕公司却以每台2660元价格出售给陕西好视通公司,现陕西好视通公司要求西安和硕公司按每台900元标准退还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共计购买127台该型号设备,西安和硕公司应退还其114300元。就损失一节,因西安和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陕西好视通公司在履行其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合同中违约而承担了违约金252000元,现陕西好视通公司要求西安和硕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产品质量问题陕西好视通公司向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礼泉支公司免费延长质保至2016年12月31日,且在质保期内亦实际进行了维修,故西安和硕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人工工资、维护费;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修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结合人员工资、维修次数、设备费用等,酌定维护费用为29000元。综上,陕西好视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共计28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西安市高新区,陕西好视通公司主张其在接收货物时先后三次支付西安至礼泉运费共计13830元应由西安和硕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有货款275100元未付,现西安和硕公司要求陕西好视通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西安和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差价114300元;
二、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81000元;
三、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5100元;
四、驳回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取得维护费31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西安和硕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86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陕西好视通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好视通公司承担4360元,西安和硕公司承担7000元;反诉费3597元(西安和硕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好视通公司承担2518元,西安和硕公司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