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2民初2939号
原告:准格尔旗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xxxxxxxxxxxx,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55岁,汉族,个体包工头,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电话:XXX。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准格尔旗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准格尔旗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准格尔旗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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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倩